杨某某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32:2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巴法民初字第0959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3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陈夙梦、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被告因需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时被告也向其干爹曹某某借款10000元,向其三姐陈某乙借款30000元。原告在卖出其自有房屋后代被告还清曹某某及陈某乙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诺一并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购房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其父亲生前赠予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先拿钱购房之后于2014年3月1日在三份借条上补签字,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曹某某、陈某乙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对原告是否代被告归还借款情况并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某甲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现金共计13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条补签时间等事项。借款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同意分期还款并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杨某某不同意其意见,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1日向曹某某、陈某乙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及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起诉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现金130000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向曹某某、陈某乙还款共计40000元,故要求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170000元,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代其归还曹某某、陈某乙的借款40000元并不知晓,且原告代为还款的行为另属追偿权法律关系,被告当庭时亦未明确同意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代被告向曹某某、陈某乙还款共计40000元的法律关系,原告宜另案起诉,故本案应处理原告诉请中借款金额为130000元。被告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于其父亲生前留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3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141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行垫交,被告陈某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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