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定国与任金凤、孙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28:2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贺定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凤。

被告:孙巧。

原告贺定国与被告任金凤、孙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凤、孙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金凤立即向贺定国归还借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孙巧在继承孙祥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任金凤、孙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孙祥明共分5次向贺定国借款400万元,贺定国及其女儿通过银行转账给孙祥明,且孙祥明也针对400万元借款向贺定国出具了5张借条,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分。现贺定国要求孙祥明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而任金凤系孙祥明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贺定国曾将孙祥明列为被告并要求其还款,但经了解孙祥明已在起诉前死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孙祥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孙祥明的债务,而孙巧作为孙祥明的女儿,理应参加到本案诉讼当中并承担相应责任。

任金凤、孙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孙祥明向贺定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定国人民币50万元正,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5000元。同日,贺定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明支付款项50万元。

2012年11月2日,孙祥明向贺定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定国人民币50万元正,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5000元。2012年11月3日,贺定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明支付款项50万元。

2013年1月15日,孙祥明向贺定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定国现金100万元正,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同日,贺定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明支付款项100万元。

2014年5月15日,孙祥明向贺定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定国人民币100万元正,月息三分。同日,贺定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明支付款项100万元。

此外,2013年10月22日,孙祥明也向贺定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定国人民币100万元正,月息按三分计息。同日,贺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祥明支付款项100万元。

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400万元。

另查明,贺婧系贺定国之女。其出庭作证称,2013年10月22日,是其父亲贺定国通过其银行卡向孙祥明转账100万元。贺婧称该100万元,是贺定国借给孙祥明的,其也同意由其父亲贺定国来主张这100万元的债权。

又查明,任金凤与孙祥明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4日离婚。

还查明,本案原告贺定国最初起诉的被告为孙祥明、任金凤。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孙祥明在贺定国提起本案之诉前,即2014年8月25日已死亡,故贺定国起诉时孙祥明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另行裁定驳回了贺定国对孙祥明的起诉。之后,贺定国又申请追加孙祥明的女儿孙巧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了其申请,并通知孙巧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巧系孙祥明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孙祥明生前曾向贺定国出具5份借条,共计借款400万元,且贺定国也实际向孙祥明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款资金,因此贺定国与孙祥明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本案所涉的5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贺定国现有权要求相关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此外,本案所涉的5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贺定国自愿要求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未超过借条约定的利率水平,又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贺定国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孙祥明与任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孙祥明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孙祥明已死亡,故本院对贺定国要求任金凤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孙祥明已死亡,其女儿孙巧系其法定继承人。现无证据证明孙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孙巧应当在其继承孙祥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孙祥明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向贺定国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贺定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贺定国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贺定国支付借款利息;

二、孙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其继承孙祥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贺定国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任金凤负担21900元,另由任金凤、孙巧共同负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庆

代理审判员  向川

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倪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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