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与何旭,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59:5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51号

原告杨洋,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旭,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刘璐,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杨洋与被告何旭、被告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诉称,杨洋与何旭于2014年5月2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29-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洋出借给何旭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应还借款本息103333.33元;何旭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杨洋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的履行期限立即届满,有权要求何旭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费用以及承担杨洋追索债务的一切费用;合同争议由借款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洋于2014年5月30日按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何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何旭却未严格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期内,何旭仅偿还杨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2月起至今,虽经杨洋多次催收,何旭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时,何旭还应支付杨洋追索债务的费用共计38326元,其中,律师费1.5万元以未支付借款本息62万元作为标的额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协商确定;追索债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2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包干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3326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刘璐与何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旭与刘璐立即偿还杨洋到期借款本息6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并向杨洋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何旭与刘璐立即支付杨洋追索债务的费用38326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万元,追索债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2万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326元)。

被告何旭辩称,杨洋与何旭双方之间借款属实,何旭已还款情况也属实。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原因未能按约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对杨洋主张的追索债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2万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326元有异议,杨洋没有举示其产生或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本案所涉债务是何旭的个人借款,用于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的建设和学校的债务处置,与刘璐没有关系,并且何旭与刘璐在2015年1月份已经离婚。

被告刘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旭与刘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2014年5月29日,杨洋(贷款人)与何旭(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何旭因合法的经营需要向杨洋借款100万元;杨洋向何旭出借的借款只能用于何旭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具体用途为:用于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新修教学楼,何旭不得挪作其他任何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起算日期以借款支付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并从该日起计息;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日;日利率计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何旭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每月应还本息额为103333.33元;何旭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杨洋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的履行期限立即届满,并有权要求何旭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旭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含杨洋宣布提前到期)借款的,从何旭逾期之日起杨洋在权按照何旭未偿还借款金额(包括到期未还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向何旭主张逾期利息;何旭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承担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杨洋为实现债权向何旭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杨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明确约定,杨洋向何旭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通讯费无论实际费用金额多少,金额标准均固定为费用发生地点为重庆市主城九区的为2万元,非重庆市主城区的为3万元;协商不能提起诉讼的,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特别提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系双方充分协商、逐条斟酌而成,杨洋已反复提醒何旭及其配偶(如何旭系个人且已婚,何旭配偶已经明确知晓本合同项下何旭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特别注意其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何旭也要求杨洋对上述条款作了相应说明,双方已经对本合同所有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明白无误,予以确认。

2014年5月30日,何旭向杨洋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杨洋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100万元借款支付到何旭尾数后四位为1077的银行账户。同日,杨洋通过其尾数后四位为7751的银行账户向何旭尾数后四位为107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借款后,何旭向杨洋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未还。

2015年3月6日,杨洋与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洋委托,指派律师张忠等在杨洋与何旭、刘璐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程序中为杨洋提供法律服务,担任杨洋的代理人;杨洋应向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杨洋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付清以上律师服务费。

2015年3月13日,杨洋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3月17日,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向杨洋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1281459),载明收到杨洋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律师费)1.5万元。

2015年3月26日,杨洋与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杨洋与何旭、刘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洋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杨洋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326元。

2015年3月27日,重庆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杨洋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5489383),载明收到杨洋支付的保全担保费3326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网银转账回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婚姻档案证明、何旭和刘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洋与何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洋向何旭出借100万元后,何旭应按约偿还借款。根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故何旭共应向杨洋支付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24万元(100万元×2%×12=24万元)。至今,何旭只向杨洋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未付,何旭对此无异议,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杨洋要求何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逾期月利率为3%。现何旭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杨洋可以要求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3%过高,现杨洋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该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在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范围内。故本院依法支持何旭向杨洋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何旭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承担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杨洋为实现债权向何旭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杨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杨洋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杨洋可以要求何旭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合理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杨洋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费1.5万元并要求何旭承担,该律师费1.5万元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最高限额。因此,本院依法支持何旭向杨洋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关于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杨洋向何旭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通讯费无论实际费用金额多少,金额标准均固定为:费用发生地点为重庆市主城九区的为2万元,非重庆市主城区的为3万元。本案中,杨洋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向何旭主张了相应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从事的相应调查、通讯活动费用自应包含在律师的有偿法律服务中。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2万元或3万元系约定杨洋向何旭追索债务所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现本院已经支持何旭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在此情形下,杨洋再主张上述约定费用,其应当举示实际产生相应费用的证据。审理中,杨洋亦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因此,对杨洋要求何旭支付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何旭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承担法定和约定之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杨洋为实现债权向何旭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杨洋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对上述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理解,即应明确约定且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才应由何旭承担。本案中,上述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因杨洋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发生的“保全担保费”应由何旭承担,并且“保全担保费”亦非杨洋追索债权所必需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在双方没有就“保全担保费”应由何旭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本院对杨洋要求何旭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费33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璐是否应对何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刘璐和何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何旭或刘璐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洋与何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何旭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旭和刘璐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洋知道该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刘璐与何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杨洋要求刘璐与何旭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旭和被告刘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20000元,并向杨洋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何旭和被告刘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洋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83元,由原告杨洋负担883元,由被告何旭、被告刘璐负担14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舒坦

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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