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东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33:2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潼法民初字第02259号

原告张健东,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婷,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健东与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冯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东诉称,被告因修建的潼南欧怡项目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5%。同日,原告借给被告255万元,被告将该款支付给了重庆宏荣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潼南欧怡项目所购钢材款。2009年1月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95万元,被告将该款用于潼南欧怡项目的开支。同时,被告用其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54-2号地块“欧怡.廊桥水岸”的共计36套房屋进行担保,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约定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用该房屋折价抵偿。

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偿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3年1月23日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255万元按2008年10月30日公布的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7.02%的四倍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5500477元;第二笔借款96万元按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1842918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6113395元;被告同意用“欧怡.廊桥水岸”的房屋,以当时的市场价进行以房抵款,并约定了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因“欧怡.廊桥水岸”房屋已被列入“四久工程”统一处置,被告无法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25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7.02%的四倍计算;9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76%的四倍计算)。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属实,其中一笔255万元,月利率15%;另一笔95万元,月利率5%。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同意偿还原告未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5%。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原告又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7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值1003.4945万元,以买卖的形式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协议达成的当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45万元后,在重庆万豪酒店将借款25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天元公司潼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张健东欧怡廊桥水岸购房款10034945元”。2009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健东人民币玖拾陆万元”(实为95万元)。合计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天元公司借款后,于2008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008年12月26日偿还9万元,2009年1月8日偿还50万元,2009年1月11日偿还19万元,合计向原告还款123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给被告的借款均是现金,被告天元公司对此无异议。另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原告在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自己具备出借大额现金的资信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还陈述,关于95万元这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5%,被告天元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条、银行存取款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东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和5%,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率按年利率7.02%或5.76%(即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应视为短期借款,以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即255万元这笔借款按年利率6.03%计算,95万元这笔借款按年利率4.86%计算。因双方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已还款123万元未明确是偿还本金或利息,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根据被告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按照前述方法及利率计算后,本院认定截止2009年1月11日被告天元公司欠原告张健东借款本金为240.22万元,并应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5.22万元按年利率6.03%计算,借款本金95万元按年利率4.8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健东借款240.2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5.22万元按年利率6.03%计算,借款本金95万元按年利率4.8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健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尤良刚

审判员  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  龙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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