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6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太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区园丁路10号3幢1-9,组织机构代码证79352390-0。
负责人:邓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1105#、1107#、1109#、1111#,组织机构代码证57480330-4。
负责人:罗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白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白太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天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张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某1系农村户口,未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天鲁驾驶的川U7****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部分应由事故三方进行分摊;张某1住院期间是由王天鲁护理,出院后康复阶段,也是上诉人请人照顾,张某1的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张某1的医疗费由王天鲁垫付,张某1不应再主张医疗费,张某1学校商业保险的医疗费理赔部分不应重复获得;本案交通事故王天鲁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本案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张某1承担,伙食补助费由上诉人垫付,应予扣除。
张某1答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对上诉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无误,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机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当事人可要求其在机动车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停在路边的,没有与张某1及王天鲁的车辆任何接触,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其横穿公路造成,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高,张某1承担10%的责任过低,其他各项具体费用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白太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352元,鉴定费2150元,续医费12788元,住宿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1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王天鲁驾驶川U7****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麻柳嘴加油站往麻柳嘴镇平桥村四社潘润明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麻镇平桥村四社处,与从车行方向左侧逆向停放的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处跑出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接触,造成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天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太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偏瘫、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分离性骨折、颅内积气、左顶部硬脑膜破裂、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双侧球结膜出血、多发性抽动、运动性失语,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审理中王天鲁申请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1目前的伤残等级以Ⅷ(八)级认定为宜,目前无续医费,若本次鉴定前随访、康复等产生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认定为宜,其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一年认定为宜。
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白太生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对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运输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对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另查明,王天鲁所有川U7****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天鲁已支付医疗费3425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生活费2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132元,合计4128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天鲁驾驶未按期参加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伤张某1受伤,王天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白太生逆向停放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张某1系学龄前儿童在无监护人的陪同下,横过道路,应由其监护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王天鲁所有川U7****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白太生所有的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白太生所有的渝B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负有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1要求赔偿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353号鉴定书的鉴定费,由于是其自行申请的,该院不予主张。其要求赔偿的住宿费、续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主张。
对原审被告辩称张某1提供的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张某1提供的巴南区某镇小学校证明、巴南区某镇某幼儿园证明、教育单位收费收据、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因安置房占地,张某1的母亲梁某已农转非,张某1和父亲张某2的户口正在办理中,且张某1在城镇读书,故张某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王天鲁提出已支付护理费2600元,张某1对此不认可,由于王天鲁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张某1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3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由于张某1系未成年人,酌情主张),残疾赔偿金16343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9元×20年×30%),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889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068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10000元;王天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068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1130.95元,由王天鲁按60%赔偿即18678.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张某19339.29元(但其中非医保用药由白太生自行承担20%即1867.86元,保险公司此项只承担7471.43元),其余医疗费由张某1的监护人承担。对于鉴定费4132元由王天鲁承担2479.20元,由白太生承担1239.60元,其余费用由张某1的监护人承担。王天鲁已赔偿41282.95元,实际支付张某19669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681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7471.4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由王天鲁赔偿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6691.8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由白太生赔偿张某1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107.46元,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5元,由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承担291.50元,王天鲁承担1749元,白太生承担874.5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张某1预交,王天鲁、白太生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张某1。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重庆市巴南区某镇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张某1方提交的入读证明不能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1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白太生、运输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1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一审中,张某1举示的学校证明、教育单位收费收据、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麻柳嘴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脱离了农村生产生活,其户籍正在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籍,故张某1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关于王天鲁驾驶的川U7****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就此部分费用由各当事人分担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关于护理费(含出院后康复阶段),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其护理或雇人护理;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将其纳入受害人整体损失分责后,与上诉人垫付费用进行抵扣是正确的;对于营养费,一审考虑受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主张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1因此事故造成伤残八级,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能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就医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是合理的;关于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其垫付;对于第二次鉴定费,系张某1明确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关于学校保险理赔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了理赔,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抵扣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天鲁驾驶未按期参加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张某1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天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太生、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王天鲁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显著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天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王天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方
审判员 胡军
审判员 刘健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