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奎与段世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5:36:1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6071号

原告叶光奎,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世福,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光奎与被告段世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奎的委托代理人查中亚,被告段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光奎诉称,2015年4月14日9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L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陈家桥白家堰塘路段时,因被告接电话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至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307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150元/月×12个月×1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400元(80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107521.70元(9490元/年×11年×103%)、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3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111.70元。

被告段世福辩称:其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系无偿搭乘,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其已垫付医疗费138354.96元,应予以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应暂计算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100%的伤残系数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购买护理床无医嘱,故对护理床费用不予认可,若原告坚持主张该项费用,原告后续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5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30分许,段世福驾驶车牌号为渝CLE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区陈食场镇方向沿永津路往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陈家桥白家堰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边坎下干田里摔倒,造成段世福以及摩托车搭乘人叶光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世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叶光奎无责任。

叶光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其在ICU住院3天后于同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腹股沟嵌顿疝;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3、脊髓损伤伴截瘫;4、多发肋骨骨折;5、血气胸;6、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颅脑、胸腹部脏器联合伤?8、其他脊柱、四肢骨折?9、心脏挫伤;10、急性冠脉综合征?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叶光奎出院当天继续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其住院97天后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肺挫裂伤伴感染;4、左下肺叶不张;5、心肌挫伤;6、胸12、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7、胸7-腰2脊髓损伤伴完全性截瘫;8、胸6、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9、左侧腹股沟嵌顿疝术后;10、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腰椎间盘突出症;12、胸7、胸8、腰2椎体血管瘤;1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4、多椎体横突骨折;15、重度骨质疏松;16、颈椎间盘突出症;17、左肩袖损伤;18、左肩关节腔积液;19、左肱骨头骨性关节炎;20、尿路感染;21、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加强康复治疗,加强导管护理;2、泌尿科门诊随访,定期每月更换造瘘管;3、胸外科、骨科、康复医学门诊随访。叶光奎受伤后治疗共产生167614.86元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的4740.10元),其中叶光奎支付了34000元,剩余部分由段世福支付。2015年6月23日,叶光奎购买护理床花费3500元。

因叶光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段世福申请对叶光奎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叶光奎因胸7-腰2脊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造成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伤残评定为Ⅰ级;2、叶光奎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肋以上),伤残评定为Ⅷ级;3、叶光奎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视治疗情况而定,时间暂定为两年;4、叶光奎每天需冲洗膀胱,每月需定期到医院更换造瘘管,材料费、挂号费等约需人民币150元;5、叶光奎全身多处损伤在恢复期需到泌尿科、胸外科、骨科等门诊随访,因每个科室的处理不一,故其具体金额无法估计,建议以实际费用为准;6、叶光奎2015年4月14日至17日住院行左侧腹股沟直疝松解术+疝补片修补术麻醉费、手术费、病检费、疝补修网片、大清创缝合费用合计4461.30元系扩大医疗的费用,外伤参与度25%左右,建议部分剔除。叶光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医疗费302元,段世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叶光奎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业。事发当天,叶光奎到段世福位于永川区陈食场镇的门市内购买了两头猪仔(共约100斤),双方谈好价格后段世福将圈了猪仔的笼子固定在摩托车尾部并搭乘叶光奎,准备送其回家,在途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陈食当地关于猪仔的交易习惯为由卖方负责将猪仔送到买方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与此次受伤无关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为164268.89元(167614.86元-(4461.30元×75%)]。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暂支持两年,两年后原告若仍需护理及清洗膀胱、更换造瘘管,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护理床后护理依赖程度有所改变,故被告辩称对护理床费用不予认可以及原告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需长期卧床,其购买护理床系康复所需,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床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定残时的年龄,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00%的伤残系数计算1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其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光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68.89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150元/月×12个月×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8400元(80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94900元(9490元/年×10年×100%)、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费3500元、鉴定费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1853.89元。

被告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致搭乘人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事发当地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卖方需运送猪仔到买方处,但卖方无责任送买方回家,故被告系好意搭乘原告。此外,无论原告系基于要求被告搭乘还是被告邀请而乘坐摩托车,原告都应意识到人货混装的危险性,原告坚持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以上情况,原告应自负30%的损失即111556.1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260297.72元,品迭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3614.86元(167614.86元-34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后,其尚应赔偿原告125382.8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负50%损失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世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叶光奎各项损失共计125382.86元;

二、驳回原告叶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叶光奎负担804元,由被告段世福负担1876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肖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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