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19321号
原告:石先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清奎,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128号卢山金江港湾31栋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869635。
主要负责人:周栩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先伟与被告彭清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中亚,被告彭清奎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先伟诉称,2016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彭清奎驾驶渝C×××××号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清奎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彭清奎系该车所有人。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5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55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彭清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43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垫付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彭清奎驾驶渝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华庆路往华福路行驶,至华庆路庆铃厂门前时,与行人石先伟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清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先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L2/L3/L4左侧横突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下异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期间以卧床为主,多做卧位腰背肌锻炼,坐起及站立时需佩戴胸腰髂联合支具……。2016年8月9日,九龙坡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事假条,载明:建休壹月。2016年9月10日,九龙坡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事假条,载明:建休壹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石先伟伤残等级属X级,石先伟目前无需特殊治疗;石先伟护理期为45日-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000元。
另查明,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江津区几江福明摩托车经营部,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清奎。原告石先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刘跃丽共同生育一女名石欣雨,石欣雨于2014年4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区中梁山街道华龙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石欣雨现家庭地址为华庆路某号……。2014年10月18日,石先伟、刘跃丽购买了位于九龙坡区某路××号房屋一套。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彭清奎在交强险之外承担90%的责任,被告彭清奎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双方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陈述,住院医疗费为11025.01元(其中被告彭清奎垫付10430元),门诊医疗费为4961.54元。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14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5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住院13天。
三、营养费。原告依据医嘱酌情主张2000元。二被告只认可营养费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二被告认为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即使住院出院后护理费费,也只能主张32天,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
五、误工费。原告举示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其误工费应按4511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误工费合计为20850元。二被告认为,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经办人员签字,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及院外休息2个月。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彭清奎认为鉴定时其未参与,故不应承担鉴定费。经查,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为7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4478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不认可城镇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石欣雨)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93元(19742元/年×16年×10%÷2人)。二被告对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二被告只认可2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二被告只认可2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其购买胸腰椎支具产生20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举示移动通讯手机维修单一张,证明其财产手机损失2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清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先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为江津区几江福明摩托车经营部,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彭清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津区几江福明摩托车经营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彭清奎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石先伟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清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
一、医疗费。二被告对住院医疗费为11025.01元(含被告彭清奎垫付的10430元),门诊医疗费为4961.54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三、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四、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载明了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60日,现原告主张60日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故扣减住院护理期13天之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7天。因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并未载明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参照GA/F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350元。护理费共计365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11元/月计算误工费,其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误工事实,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问题,原告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以及假条载明的休息时间,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73天,误工费共计7300元。
六、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书载明石先伟目前无需特殊治疗,所以该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该项鉴定费用后,鉴定检查费为1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且在城镇购房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欣雨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原告也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石欣雨于2014年4月25日出生,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限,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93.6元,现原告主张15793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02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评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L2/L3/L4左侧横突骨折,且出院医嘱也载明了坐起及站立时需佩戴胸腰髂联合支具。故原告为此购买胸腰椎支具符合伤情需要,故因此产生的该费用2000元应予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86.55元(含被告彭清奎垫付的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7300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2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105157.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721元。余款8436.55元,由被告彭清奎承担80%责任也即6749.24元,原告自行承担20%也即1687.31元。抵扣被告彭清奎已经支付原告的10430元后,被告彭清奎多支付原告3680.7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避免诉累,被告彭清奎多垫付的费用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扣抵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3040.24元。被告彭清奎多垫付的3680.76元,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石先伟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3040.24元。
二、驳回原告石先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清奎负担(该款原告石先伟已预交,被告彭清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先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