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52:0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

负责人彭波,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健,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正家,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显秀(特别授权),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聂正家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天陈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98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机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001-0。

负责人熊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双桥区双路一街,组织机构代码74287556-X。

法定代表人刘上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特别授权),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富,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华安财产

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聂正家、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陈为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驾驶员龙兴建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梁平县回龙镇向梁平县屏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2省道186KM+490M处时,遇前方被告裕海公司由于管道施工在公路右侧路面堆放石块形成障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让对向由原告聂正家驾驶其所有的搭载案外人唐必友、梁朝高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正家、案外人唐必友、梁朝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龙兴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正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裕海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唐必友、梁朝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正家被送到梁平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原告聂正家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7月,患肢禁止负重,防跌倒再次受伤,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继续活血止痛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聂正家在家休养时不慎摔跤,导致伤情恶化,2012年12月18日,原告聂正家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原告聂正家在梁平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7423.78元(由被告陈为富支付)、抬护费150元(由被告陈为富支付)、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用去医疗费42805.23元、拐杖费1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聂正家通过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续医费评估,该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聂正家的伤残程度为Ⅷ级,续医费评估为壹万元;原告聂正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裕海公司不服原告聂正家的伤残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聂正家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聂正家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聂正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聂正家的伤残程度为Ⅹ级,续医费评估为叁万九千元,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聂正家第二次手术的主要因素;原告聂正家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聂正家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为富支付给原告聂正家现金3000元。渝F937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所有的客运出租车,由被告陈为富负责经营,龙兴建系被告陈为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万元;原告聂正家未修理摩托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聂正家的摩托车核定车损为4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抬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拐杖收据、借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

此外,原告聂正家还提交出院后医疗费发票15张、自购药发票2张、卫生材料费1张、评残检查费票据1张,拟证明出院后治伤用去医疗费1674元;经审查医疗费发票无治疗单位印章,也无相应的处方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唐必友诉被告陈为富、聂正家、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裕海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原告唐必友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唐必友损失27517.1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聂正家因伤情急需治疗,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裁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聂正家先行支付28000元,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正家先行支付30000元,由被告裕海公司向原告聂正家先行支付10000元。

原告聂正家诉称,2010年12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的驾驶员龙兴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渝X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回龙镇往屏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2省道186KM+490M处时,因前方被告裕海公司管道施工将石块堆放在公路右侧路面形成障碍,未让原告聂正家驾驶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正家及搭乘摩托车的案外人唐必友、梁朝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龙兴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正家、被告裕海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正家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后因伤情恶化于2012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90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聂正家医疗费44580.73元、误工费135733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续医费39000元、交通费3060.98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16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20470.51元。

被告陈为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陈为富具体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富为原告聂正家垫付了医疗费47423.78元、抬护费150元,原告聂正家向我借款3000元,我代重庆美天运输公司向原告聂正家先予执行30000元,另外本案一共三人受伤,我支付了案外人唐必友3万余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和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所有,交由被告陈为富具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富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一并赔偿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海公司辩称,原告聂正家与被告裕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聂正家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该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大部分损失,被告裕海公司与原告聂正家共同分担小部分损失。我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裁定书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要予以品除。原告聂正家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渝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先予执行了28000元给原告聂正家,我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唐必友先行赔付完毕。因此,要将我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纳入本案予以品除。原告聂正家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龙兴建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遇前方障碍,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左变更车道借道行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聂正家驾驶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裕海公司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未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渝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该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案外人唐必友的交通事故损失32517.1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该损失可与原告聂正家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该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负担。龙兴建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由此造成原告聂正家、案外人唐必友的损害,应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对渝X号小型轿车的经营规定,属单位内部管理,不影响对外的责任承担;由于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聂正家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女儿聂美琳已经成年,儿子聂泾沛出生于2000年5月6日,其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聂正家的父亲聂隆才出生于1946年2月7日,母亲高家勤出生于1946年6月5日,聂隆才与高家勤共育有原告聂正家等四个子女,由于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由子女供给,原告聂正家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侵权人应当向原告聂正家的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原告聂正家在受伤时属于农村居民户口,由于新农村建设,其户籍于2011年依法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由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目的是用于受害人因残疾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和损失,因此,原告聂正家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聂正家在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但其未向该院举示其明确的工资收入标准,对其工资收入待遇,该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中建筑业的年工资收入水平,即日工资收入为86.97元(31310元/年÷12月÷30天)。原告聂正家在其出院休养期间,于2011年11月1日不慎摔倒,导致伤情恶化,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聂正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适当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聂正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的20%由其自行承担,不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聂正家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聂正家自行委托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结论被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推翻。因此,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聂正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保险费票据100元,属于其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复印、打印材料费17元,属于其为举证需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聂正家的误工时间,原告聂正家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好转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医嘱为休息7个月。2011年11月1日,由于其不慎摔倒,导致未痊愈的伤情恶化,因原告经济困难未及时治疗,在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得到执行款项后于2012年12月18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原、被告双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聂正家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从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算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13日。原告聂正家出院医嘱为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520元。原告聂正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将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聂正家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81667.96元(47423.78元+42805.23元×80%)、误工费72898.25元【86.97元/天×(155+164)天+86.97元/天×649天×80%】、护理费10074元(60元/天×155天+150元+60元/天×13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5元/天×(155+13)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851.71元(22968元/年×20年×10%+16573元/年×5年×10%÷2+16573元/年×13年×10%÷4+16573元/年×13年×10%÷4)、续医费3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00元、摩托车损失442元,合计276073.92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唐必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27517.15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聂正家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2898.25元、护理费7584.6元、摩托车损失费用442元,共计87924.85元。剩余的188149.07元(含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131704.35元(含鉴定费1750元),被告裕海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8222.36元(含鉴定费375元),由原告聂正家自行承担28222.36元(含鉴定费375元);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责任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且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正家110461.20元,剩余的21243.15元,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聂正家先行支付28000元,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向原告聂正家支付82461.20元。被告陈为富在本案中代表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聂正家费用80573.78元,除去应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21243.15元,原告聂正家应返还被告陈为富59330.63元,此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为富,品除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聂正家损失23130.57元。被告裕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先行支付原告聂正家10000元,品除后,被告裕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聂正家损失1822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正家损失87924.85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正家23130.57元。三、由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正家损失18222.36元。四、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为富为其垫付的费用59330.63元。如果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65元,由被告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2.5元,由原告聂正家承担292.5元。

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聂正家的误工费为26699.79元;改判被上诉人聂正家对其第二次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聂正家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自费药品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聂正家的残疾赔偿金为1476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6.7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误工时间从被上诉人聂正家入院起到其申请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共计307天。上诉人虽在一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聂正家申请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应以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时止为误工时间的计算期间;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为造成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入院治疗的主要原因,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责任不应超过70%。而且对于第二次入院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未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聂正家在治疗过程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品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聂正家在受伤时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受伤后近一年后才转为城镇户口,不能因残疾赔偿金系用于受害人今后的生活而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的户籍也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认定。

被上诉人聂正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裕海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聂正家的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自费药品予以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认定比例问题以及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入院治疗后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否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聂正家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聂正家的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聂正家于2010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7月,患肢禁止负重,防跌倒再次受伤,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继续活血止痛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该医嘱表明,被上诉人聂正家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时仍需继续休息和治疗。其虽于2011年10月23日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Ⅷ级,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聂正家在2011年10月23日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已完成恢复,且不会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况且被上诉人裕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中,认定被上诉人聂正家再次骨折存在其不慎摔倒因素,同时也存在左胫骨未完全骨性愈合。该鉴定结论证明,在其进行第二次手术时,被上诉人聂正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仍未完全恢复。同时,被上诉人聂正家在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的医嘱为,全休三月,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合适下地负重及下一步治疗方案。该医嘱表明,在被上诉人聂正家在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仍需休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两份医嘱证明了被上诉人聂正家在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其伤情并未完全恢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仍持续误工至第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聂正家在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其伤情已恢复到不产生误工损失的程度。故一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认定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并无不当。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自费药品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聂正家在治疗过程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品部分不予赔偿。但是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于被上诉人聂正家在一审诉讼向侵权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未提出抗辩,而且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聂正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自费用品的具体数额。再者,因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认定比例问题。被上诉人聂正家虽因不慎摔伤入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但经鉴定,交通事故系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一审根据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认定侵权方对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侵权方只应承担70%的责任的理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入院治疗后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否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认定问题。因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为13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元,一审虽未按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项费用涉及金额较小,本院不予变更。而营养费的认定系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的,该具体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在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一次入院治疗出院后,经其委托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而被上诉人聂正家第二次入院治疗出院后,经被上诉人裕海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后续治疗费由取出内固定物、治疗左小腿批复窦道脓性分泌物和治疗骨髓炎组成。两份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聂正家在第二次入院治疗前即因取出内固定物需产生后续治疗费,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左小腿批复窦道脓性分泌物和骨髓炎系因被上诉人聂正家不慎摔伤所致,故一审判决未将后续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聂正家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聂正家户籍虽系农村,但被上诉人聂正家提供的户口簿中载明,其全家系2011年11月24日因落户小城镇,从原户籍地迁往城镇。而落户小城镇系重庆市进行城乡统筹改革的重要举措,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而且按照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系受害人因伤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聂正家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问题,因扶养人聂正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认定,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因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受其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利益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亦应按照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先华

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铁晓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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