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世梅与重庆平艺科技有限公司松福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5:32:5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长法民初字第07849号

原告封世梅,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艺科技有限公司松福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渡舟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68149049-7。

负责人魏松,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世梅与被告重庆平艺科技有限公司松福厂(以下简称平艺松福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中亚,被告平艺松福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世梅诉称,我于2009年12月到被告平艺松福厂工作,主要负责食堂员工的用餐事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被告平艺松福厂安排的宿舍里。2015年6月9日19时许,我与同事徐成树一起自驾电动三轮车外出购买次日员工用餐所需食材。因傍晚光线较暗且路面湿滑,我们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冲出路面,该事故致使我和徐成树受伤。事后,我被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平艺松福厂未为我购买工伤保险,我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平艺松福厂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平艺松福厂辩称,原告封世梅于2013年开始在我厂上班,工资约为2000元/月,但原告封世梅已于2014年4月自行离开了公司。原告封世梅受伤与我厂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封世梅经人介绍到被告平艺松福厂上班,负责烧锅炉以及食堂煮饭,其工资为3000元/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19时许,原告封世梅与同事徐成树一起驾驶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封世梅未再到被告平艺松福厂上班。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封世梅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平艺松福厂自2009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封世梅的仲裁请求。原告封世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封世梅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成树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平艺松福厂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徐成树陈述其于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平艺松福厂上班,原告封世梅比其早进入被告平艺松福厂上班,二人共同负责烧锅炉以及食堂煮饭,原告封世梅在2015年夏天二人驾车外出买菜途中发生事故受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平艺松福厂称原告封世梅于2013年到该厂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证人徐成树证实原告封世梅早于徐成树进厂上班,而证人徐成树系于2010年10月进厂上班,故本院对被告平艺松福厂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封世梅称其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平艺松福厂工作,被告平艺松福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晚于2009年12月,被告平艺松福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建立。被告平艺松福厂称原告封世梅于2014年4月自行离开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解除,但被告平艺松福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徐成树证实原告封世梅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被告平艺松福厂上班,且被告平艺松福厂庭审中举示的证人徐成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亦与证人徐成树在庭审中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平艺松福厂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封世梅于2014年4月自行离开而即时解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双方劳动关应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对方行使了劳动关系解除权或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封世梅与被告重庆平艺科技有限公司松福厂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平艺科技有限公司松福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璐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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