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8723号
原告魏永尤,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碑口社,组织机构代码77845168-9。
法定代表人余强,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永尤与被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仑化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多仑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尤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生产涂料事宜,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3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也未为原告申请工伤,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多仑化工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清楚,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受伤后就没有来上班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日,原告受伤并被被告送往重庆新桥医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超时未审结。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189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住院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受伤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由于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魏永尤与被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