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波与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3 17:14:56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6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677248。

法定代表人:涂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燕,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祖,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波,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燕、史荣祖,被上诉人张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园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立波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张立波第一次庭审举示的录音,因未提供原始设备和转换文字格式,当庭播放也未听到实质内容,当庭放弃举证。张立波第二次庭审时举示了另一份录音,据张立波称形成时间早于起诉时间,但在第一次庭审时从未提及,其来源和真实性殊为可疑,并且仍然无原始设备,无文字转换格式,亦无法核实被录音者身份,且经庭审释明后,张立波仍拒绝申请被录音人身份鉴定。张立波举示的短信截图、《致宏兴园林公司的一封书》等证据,无原始设备,也无法确定收信人身份,后者又完全无双方签名,不能作为证据。2、一审法院仅依据张立波举示的《应发工资工资表》进行推理,作出了判决,但该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表并非宏兴园林财务部门制作用于发工资的记录,仅加盖了公章,无任何经办人签字,也无制表人的记载。张立波称是持工资表找老板要工资时,老板在上面盖章“作为欠条”。但是,从常理上讲,老板如果认同,应该直接在上面签字,而不是不签字,直接加盖公章。何况表格涉及多人,张立波仅主张自己的权利,老板怎麽会贸然在其他人的表格上乱盖章。因此,系张立波趁工作之便夹带于其他文件中完成盖章。表格中的数据,涉及张立波的,与其所陈述的并不相符,涉及其他人的数据与张立波所称的年薪等于月薪加年底工资的算法也互相矛盾,有人的年薪甚至低于月薪之和。张立波对自己的工资情况应当熟知,而企业财务人员也不会在统计表上犯这种低级错误。因此,本证据系粗制滥造,不应得到采信。“剩余工资”是待证事实,张立波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真实性。

张立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兴园林向张立波支付拖欠的2014年工资84000元。诉讼费由宏兴园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张立波与宏兴园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张立波岗位为设计师。2014年8月17日,张立波、宏兴园林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岗位仍为设计师,工资随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2016年2月29日,宏兴园林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张立波当天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2月27日,张立波以宏兴园林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工资差额84000元。2017年3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张立波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张立波举示了由宏兴园林盖章的《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确认张立波年底剩余应发工资为84000元。宏兴园林对该工资表上宏兴园林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宏兴园林认为该工资表不是宏兴园林出具的,是张立波自行制作加盖公章,公章不是宏兴园林盖的,是张立波利用工作之便盖的,张立波作为设计部员工经常拿图纸去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立波举示的《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应否采信的问题。宏兴园林对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宏兴园林公章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该公章是张立波自行加盖,由于宏兴园林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工资表中的宏兴园林公章非宏兴园林加盖,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中宏兴园林公章为宏兴园林加盖,即宏兴园林对该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宏兴园林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张立波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宏兴园林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发放张立波《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中的2014年底剩余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立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波支付拖欠的2014年工资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与(2017)渝0112民初6229号刘进才诉宏兴园林劳动争议一案、(2017)渝01民终6204号上诉人宏兴园林与被上诉人刘进才劳动争议一案,一、二审均合并审理。

二审中,宏兴园林举示涂燕与刘进才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纸质件)、通话记录(打印截屏)、短信记录(打印截屏)、2016年3月3日-2016年11月3日公章使用记录,拟证明《剩余工资表》并非宏兴园林制作,上面的公章并非宏兴园林加盖,而系张立波伺机偷盖。张立波认为,对公章使用记录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反应全部的使用情况;对通话录音刚才通过手机进行了播放,通话对方是否刘进才不清楚无法确定,即便是身份是刘进才,但是通话内容也是很模糊的不能达到宏兴园林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立波认为宏兴园林拖欠自己2014年的剩余工资,举示了《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作为证据。宏兴园林认可该表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宏兴园林认为《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上的公章是张立波自行加盖。对此观点,宏兴园林在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而是从其内容加以分析,认为不可能是公司制作的。宏兴园林的相关理由,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该表确属张立波、刘进才自己制作并夹带偷盖公章,两人完全没有必要把其他案外人的工资情况一并制表盖章,更甚至可以把两人所称的2015年的剩余工资也制作一张类似的表格一并加盖公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采信宏兴园林的该观点。对此观点,宏兴园林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但是,宏兴园林在二审中举示涂燕的与刘进才的通话录音,即使是真实的,刘进才在通话中也没有明确承认《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上的公章是刘进才或张立波夹带在其他材料中加盖的。因此,张立波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宏兴园林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宏兴园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按照《2014年方案一所年底应发剩余工资工资表》向张立波支付2014年底剩余工资。

综上所述,宏兴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艳

审判员  刘毅

审判员  赖生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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