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3 17:24:38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因故意伤害于同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明华、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明华、贾开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货车到沙坪坝区童家桥村平桥组某玻璃厂送货,返回经与某玻璃厂相邻的某家具厂时,因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货车装货挡道,遂要求其挪车让道,李某提出把货装完就走,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某某认为时间被耽误,超过了16时30分之内货车准许上内环的时间,即不让李某把装完货的车开走,又打电话叫朋友开了一辆小轿车把李某的货车堵住,还打了李某,不准其将车开走,在发现李某打电话叫人后躲进某玻璃厂。当被害人肖某、李某等多人进入某玻璃厂找到杨某某交涉时,肖某用手拉了杨某某,双方发生抓扯并打斗,杨某某用折叠小刀将肖某、李某刺伤跑出某玻璃厂大门外被其他工人追上控制,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对杨某某丢弃的1把折叠小刀予以保全,并将杨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其如实供述了伤害二名被害人的事实,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因刀刺伤致右季肋部皮肤挫烈伤,肝右叶长约2cm挫烈伤口,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因刀刺伤致左季肋部疼痛,左侧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肖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万元;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万元。此款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交至本院,由被害人肖某、李某到本院领取。被害人肖某、李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沙某某、樊某、陈某、尹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沙公(沙行)决定(2014)第4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案款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晓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1把折叠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传江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韩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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