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3 17:34:1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芳、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邹芳、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晚,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聚餐期间饮酒,餐后独自前往弹子石附近一KTV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搭乘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渝A9T017出租车,从南岸区上新街出发,行驶中,因王某某酒醉不能指明目的地,后应王某某的要求,陈某将车开至南岸区南坪后堡,停靠在“南坪实验幼儿园”旁十字路口处,王某某未付车费即下车,欲搭乘另一辆出租车离开,陈某见状下车,快速追上前去催讨车费,伸腿挡住出租车门,并出手推搡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后仰倒地头部受伤出血。此时二人所站立的道路系斜坡,陈某站在上位,王某某处于下位。正值巡逻警车经过此地,陈某追上前去拦车报警。在民警处置过程中,陈某迅速离开现场,并多次召唤出租车,后被民警抓获。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救治,入院诊断:酒精中毒、头部外伤,后医治无效,于2013年4月13日17时20分死亡。该院诊断死亡原因:脑挫裂伤、脑疝、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属特重型颅脑损伤。

2013年5月22日,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摔倒后枕顶部与地面接触可以形成上述损伤。

2013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作无罪供述,未承认自己推搡被害人。4月1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除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救治费外,已向其亲属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许某某、陈某某、冯某、漆某某的证言,书证户口资料、病历、归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毒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因车费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两人所站的位置系坡道,被告人站于上方,且身高体重处于优势,加之被害人醉酒表现明显,推拉时陈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倒地受伤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后脑着地导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随即又逃离案发现场,不属于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引发纠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险度较高,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具有偶然性,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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