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3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秦皇岛阔滨矿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超越经营范围,以承诺高利息、高返利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存款。经核实,由其经手办理存款业务的受害人达十余人,涉案金额达93.3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在本市渝中区华一巷3号12-1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甲在整个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退赔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秦皇岛阔滨矿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由孙某某(已判决)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设立,该公司及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4月经赵某乙(已判决)介绍进入该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吸收存款业务。赵某甲在担任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仍以投资开采铁矿急需资金为由,采取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利息、高返利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募集资金。截至2012年10月,赵某甲向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3.3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在本市渝中区华一巷3号12-1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纳税人缴税证明、纳税证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场地无偿使用证明、任命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银监会案件性质认定复函、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情况说明、案款专用收据、户籍信息,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何某某、伍某某、樊某某、赵某丙、梁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共犯赵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83.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伍某某存款34万元,现有证据证明赵某甲参与吸收的金额为24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剩余金额10万元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相对于赵某乙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剩余赃款。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谭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