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永小课堂周记(六) | 如何在公司有限责任框架下向股东追偿(一)

更新时间:2021-08-20 14:57:0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为持续帮助律师与全国优秀同行交流学习,培养高素质律师执业人才,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正式开展每周小课堂学习计划。每周一次邀请所内外不同执业年限的律师共同分享彼此的专业知识、执业技能、执业感悟等,并将干货及时整理成文公开分享,助力律师成就法律职业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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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期主讲人:陈夙梦律师   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8月19日,瀛永小课堂第六期由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夙梦律师担任主讲,为大家做了《如何在公司有限责任框架下向股东追偿(一)》的主题分享。

本次课堂上,陈夙梦律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情形及实际操作方法、股东违法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三个方面向大家展开了详细的讲解。小课堂丰富的内容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律师加入学习,陈夙梦律师本次的分享同样好评如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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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 货 来 袭 !!!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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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举证责任主体 —— 举证责任倒置    股东举证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2  股东免责的举证责任标准     

总结中国法院网文章观点

⒈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础条件,公司法六十二条)

⒉资金流向清晰,与股东之前转账能够合理解释。

⒊办公场所等外在条件独立与股东,避免人格混同。

 3  公司虽然已经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股东仍应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2018)粤01民终16696号

铭裕公司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即是罗迈舟,罗迈舟作为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明知挺峰公司就涉案债务起诉铭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于该案诉讼期间申请将铭裕公司的一人股东变更为罗迈舟和罗稳舟。罗迈舟据此上诉认为铭裕公司现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是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的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重点约束的是该股东个人,并给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故即便铭裕公司现已变更为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但罗迈舟作为债务发生时铭裕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对其当时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 抗辩意见: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某平、沈某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某平、沈某霞在注册青曼瑞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某平、沈某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青曼瑞公司股权是否为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某平、沈某霞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将“熊某平、沈某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

●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平、沈某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5  诉讼中的司法审计可否作为股东免责的依据?

(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神禾公司系特力亚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一审时未申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神禾公司提交了特力亚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会计账簿,特力亚公司银行开户申请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银行流水;以及神禾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神禾公司2016年、2017年银行流水、神禾公司开户许可证作为证据以证明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财产独立。审计报告为其在诉讼阶段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神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特力亚公司人格独立。后神禾公司申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法院认为,“神禾公司在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本身违反了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要求,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审计报告中未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同时,显示特力亚公司交纳税金但未显示收入情况,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二审期间,神禾公司申请就特力亚公司与神禾公司人格是否独立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被二审法院以证明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证明责任归属于神禾公司,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为由,驳回鉴定申请。神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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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  

▐ 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  如何举证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简单的办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2  实践操作—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or提起诉讼

➥1.支持直接追加的观点

(2019)京03民终964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春波是否有权以奇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高明就奇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高明作为被执行人?

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高明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奇观公司债权人杨春波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春波一审胜诉,高明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邱坤范系高明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以邱坤范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春波申请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杨春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680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与北京奇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向杨春波承担连带责任。

➥2.不支持直接追加的观点

· (2021)渝0119执异23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悠闲谷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2026年4月2日缴纳出资6400万元(原200万元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部分),现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二零五公司追加悠闲谷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质属债权人在执行环节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悠闲谷公司的股东喻勇、陈义对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4月2日,由于出资时间期限未到,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无明确规定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部门不宜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综上,申请人二零五公司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六条的精神,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二零五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喻勇、陈义(2020)渝0119执233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2020)渝0107执异177号

本案中,被执行人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9年4月16日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该公司亦已在2019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说明被执行人公司已满足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第三人范波、易高明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认的第二次缴纳出资的时间为2026年12月28日前,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该二人已向被执行人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故申请执行人主张对该二人适用股东的认缴的未届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第三人范波在该公司章程中确认的首次缴纳出资的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金额为12万元,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范波已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其应承担出资不实之责。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范波、易高明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范波为被执行人,范波应在被执行人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清偿的执行案款1465493.77元,案件受理费11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易高明为被执行人,易高明应在被执行人重庆焱铸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清偿的执行案款1465493.77元,案件受理费11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0)渝0120执异111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追加法定原则,审查的是被申请人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股东,应当是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到期以后,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需在审判中予以判断,故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符伟申请追加程汝林、余永芬、程福利、程福均为(2020)渝0120执212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2019)渝05执异68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诚契公司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据此,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定。因申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付帅、谢相忠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故上述股东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缴纳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现追加上述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将加重其对申大公司的出资义务,损害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所包含的期限利益,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因此,申请执行人诚契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付帅、谢相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诚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付帅、谢相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Part 3

  违法减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来讲公司在减资时由于工商部门的要求公司都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是为了规避责任、操作不规范以及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很多公司都在通知上出现问题。

 1  通知的标准

➥(1)是否可以只公告?

(2016)渝05民终66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做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本案特斯拉公司减资,对于永通信息公司这一其经营期间已明知的债权人,在减资过程中仅在重庆商报刊登减资公告而未依法及时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致使永通信息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公司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华世丹公司及彭家洪应在减资范围内对特斯拉公司的债务向永通信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特斯拉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前,应当知晓其与永通信息公司有经济往来,差欠永通信息公司货款。虽然特斯拉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特斯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永通信息公司,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此时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力并无不当。因特斯拉公司减资行为瑕疵导致永通信息公司丧失了要求特斯拉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减资时候如果存在已知债权人,仅仅是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是不行的。

➥(2)如何通知?

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3)已知债权人的标准----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

“已知”的主体限于债务人,已知债权人应系债务人“已知”,而非债权人、第三人或者法院“已知”。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债务人并不知情的情形。此时由于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人,因此在债务人进行公司清算时,该债权人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已知债权人应是特定的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交易对象的双方是确定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是特定的。不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属于未知债权人范畴。不特定的债权人大多存在于公司侵权类纠纷中,如果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该债权人就属于不特定债权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是典型。

认定已知债权人不以记载于债务人的公司账册凭证、公司决议为前提。若债权人的地位记载于债务人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自然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仅仅以债务人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能够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比如合同书、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发货证明、往来邮件等,即可以确定其已知债权人身份。

对于债权已经明确存在,只是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在发生业务往来或者侵权行为后,当事人还未经结算或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未形成询证函、对账函、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时,债权数额尚未得到明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也就是说,双方仅对债权金额的大小存在争议,但对于争议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债务人对于该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此时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曾经明确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为必要条件。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其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时,其为已知债权人自不待言。但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或者虽已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还未主张,不能因为债权人未主张便认定债务人对该笔债权不知情,从而否定其已知债权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经常以债权人未主张过债权因而属于未知债权人为由,未经书面通知便将公司注销。

 2  承担责任的依据

➥(1)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同上)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裁判认为:公司就减资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是明知原告债权的,但仍通过决议而不通知原告。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人民法院报   2011年10月13日

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可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孝诚公司股东戴卫华、中颐研究院在减免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陈梅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类推适用瑕疵出资的规定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2016)苏0581民初8409号

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减资时仅在当地报纸刊登减资公告,未能确保原告有效知道,使原告丧失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的权利,被告公司减资前后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履约能力,侵犯了原告信赖利益,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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