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永小课堂周记(五) |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更新时间:2021-08-13 18:31:28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为持续帮助律师与全国优秀同行交流学习,培养高素质律师执业人才,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正式开展每周小课堂学习计划。每周一次邀请所内外不同执业年限的律师共同分享彼此的专业知识、执业技能、执业感悟等,并将干货及时整理成文公开分享,助力律师成就法律职业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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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期主讲人:王熙律师   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8月12日,瀛永小课堂第五期由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熙律师担任主讲,为大家做了《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的主题分享。

本次课堂上,王熙律师结合典型案例和法律规定向大家分析了买卖合同纠纷的特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成立、履行、结算、解除与无效等方面的常见法律问题,以及涉及质量、表见代理、违约责任等疑难问题的应对策略。本次小课堂内容详实,气氛活跃,律师们均表示收获满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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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 货 来 袭 !!!

Part 1

  买卖合同纠纷的特点  

1.最普遍、最典型、最常见的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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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2020年合同诉讼法律风险分析报告

2.双务合同。

3.案件深度和广度兼有——一般是常见的、普通的货物买卖;还有涉外的、涉知识产权标的货物买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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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 (一)常见问题

 1  级别管辖买卖合同关系的确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  第1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一般来说,书面(纸质、电子)买卖合同可以最直观的证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是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何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司法解释:

(1)交付凭证:送货单、收货单;(2)结算凭证:结算单、发票;(3)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

对于交付凭证、结算凭证,司法解释认为不能直接确定买卖合同成立。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根据证据规则、案件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债权凭证,应当由对方承担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凭证是孤证的,一般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这类问题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基本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权利受制的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  履行问题

➥【延迟履行】

《民法典》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或者交易习惯(在先交易/行业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效果:1.违约赔偿责任;2.合同解除。

➥【不完全履行】

《民法典》第582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瑕疵履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低于约定质量标准)

加害给付——标的物的缺陷导致买受人其他权益受到损害: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权竞合)。

效果:1.违约赔偿责任;2.合同解除。

➥【拒绝履行】

效果:构成根本性违约,通常情况下是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但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履行(动产强制交付的难度比较大。如特殊考虑,最好提前保全标的财产)。

 3  结算及价款支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凭证)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1)结算约定: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会约定付款方式,部分特殊货物还需要办理货物结算——如混凝土、水泥等原材料买卖。未办理结算的,可能不具备付款条件。

(2)结算人员和结算效力: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签字当然有效;其他人员的签字效力适用代表/代理规则判断。

(3)付款条件——出具发票是否为付款前提条件?

● 通说

开票是从给付义务、付款是主合同义务,不构成先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最高法认为: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约定:

1.(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最高法认为: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在付款期限已定情况下,才能对“付款前”的时间段进行确定。因此,资源占用确认单中关于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的内容并非如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是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

2.(2021)黔06民终960号:“5.3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铜仁中院认为:……该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

● 例外情形

(2019)鄂民终756号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是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前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权利,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的,则视为双方通过行为对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付款方不再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

● 逆天而行

(2019)冀民申8136号

再审申请人认为:两审判决严重违法,视当事人的约定于无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适用针对的是合同没有约定而以发票抗辩的情况。申请人有权依据“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

河北高院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再次视当事人约定为无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54.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未交付合格证是否可以作为付款抗辩?

1.随附义务:

(2018)渝05民终5675号:而出卖方开具发票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证为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2.理论探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车辆登记——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0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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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比例

没有约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 第4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注:上浮30%~50%)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通常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LPR标准4倍。(但是并不绝对)

 5  合同解除和无效

《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迟延履行下的解除——逾期交付、逾期付款

民法典第563条第三、四项区别: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但尚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催告前置,未催告的,违约方可以抗辩解除;

2.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的,可直接行使解除。

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3个月。

➥ 解除效力:两种

《民法典》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相互返还——类似于房屋买卖,买方返还房屋,卖方退还借款,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立法上看是与合同无效的后果一致: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合同已经履行的不返还,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原材料供应合同,已经供应的部分无法返还(也无返还必要性),尚未履行的部分无需履行——实际上可理解为:已经履行但无法返还的货物与价款冲抵,尚未履行的终止。

➥ 解除权除斥期

《民法典》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约定除斥期;

2)法定除斥期:未经催告,一年;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合理期限的长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为3个月。

 6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看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看争议标的类型。

☞ (二)疑难问题

 1  质量问题

➥(1)异议期

《民法典》第620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621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2年是最长合理期限,是不变期间)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如何推定?)

《民法典》第623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质量异议期对于买方限制极大,通常情况下,超过质量异议期,即免除了买方的质量责任。但是也有例外:

1)异议期约定不合常理,浙江高院(2016)浙民再91号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第七条“验收期限及提出质量疑异的期限”明确针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在先,陈荣华提出质量异议在后;销售合同有关陈荣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约定,不符合通用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难以发现隐蔽瑕疵的通常理解,且与销售合同约定针纺公司安装调试义务在先的约定存在行为逻辑上的冲突;销售合同适用的是针纺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销售合同存有冲突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针纺公司的解释。

综上分析,针纺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是陈荣华对设备进行检验并提出设备隐蔽瑕疵异议的前提。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针纺公司不得以陈荣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为由而免除自身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七条“验收期限及提出质量疑异的期限”:陈荣华在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后若需安装即通知针纺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对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如调试验收合格视为质量符合要求。如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陈荣华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针纺公司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针纺公司的合同标的符合约定;

2)超过异议期也不能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江西高院(2019)赣民终344号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买方的产品质量检验义务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义务。卖方违反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造成产品质量瑕疵,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检验义务属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此项义务的违反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仅发生减免赔偿金额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2)关于鉴定

《民法典》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一般商品质量,大多数鉴定机构通常都可以进行鉴定,但是对于质量标准应当进行确定。

但是特殊商品的质量,尤其是涉及科技、技术类的商品——如果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或者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准确信任的,如何处理?

可以考虑先行单方鉴定。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903号。如果对方不服,由对方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用。但是要注意鉴定方法:(2017)渝民终109号,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vs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泰山电缆直接否定:鉴定的东西不是我的,即使是我的也过了质保期了。二审法院直接把:买方单方鉴定、一审司法鉴定都否了。而且判决很仔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批次的货物,最迟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是2012年1月3日。海南电网公司是于2012年6月12日向重庆泰山公司发函,提出成品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重庆泰山公司是于2012年7月4日向上海斯瑞公司发函,提出上海斯瑞公司供应的电缆护套料存在氧指数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从时间上看,重庆泰山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明确约定的检验期间。当然氧指数不合格并非外观瑕疵,应当属于隐蔽瑕疵,需要较长的检验时间和专业的检验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序、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重庆泰山公司是专门从事生产制造电缆的主体,应当具有检验货物的技能和方法……重庆泰山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对护套料的氧指数进行检测。

……重庆泰山公司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六份《检验报告》,均是重庆泰山公司单方送检,上海斯瑞公司不予认可,重庆泰山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送检材料为上海斯瑞公司生产的电缆护套料。因此,对重庆泰山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相关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对一审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上海斯瑞公司认为送检的电缆护套料并非是其生产,即使认定是上海斯瑞公司生产的,根据重庆泰山公司与上海斯瑞公司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电缆护套料的质保期为一年,而送检的材料早已超过质保期。结合一审法官走访鉴定人员时,鉴定人员关于“在质保期外的原材料不合格,不能推测出质保期内成品不合格”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中司法鉴定的结论无法证明上海斯瑞公司生产的电缆护套料在保质期内质量不合格。

➥ (3)还需要注意的问题

因质量引起的纠纷,除了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违约外,经常与合同目的关联。无论代理何方,都要考虑到合同目的引起的解除问题攻防。

关于合同目的,一般考虑:

1)质量问题是全部or部分;

2)质量问题是一般瑕疵还是关键功能性/主体性问题;

3)是否具备可修复性。

 2  表见代理的问题

➥ (1)表见代理的认定

《民法典》第172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九民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无论真假章、看盖章人)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盖章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之人的,由盖章权)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法授权—权利外观,构成代理or表见代理)

一般情况下,认定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权利外观;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主观善意;

4)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合同有效。(有争议,无效合同的责任由谁承担?)

➥ (2)经常遇到的就是:建设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购买材料,材料商如何追偿的问题。

案例

A、K挂靠B施工了重庆金字塔项目,AKB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A、K的身份没有对外公示。A、K向C购买钢材,采购合同中抬头是B与C,但签字人是A、K与C。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A向C付款,AK也委托B向C有过付款行为(有委托付款书)。工程完工后,由于C未收足款项,C将B起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

(1)C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其起诉后另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A、K与B是挂靠施工关系,且在另案中构成表见代理。C认为,其是善意相信A、K为B的代理人。

(2)C另举示一份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为打印版,甲方为C,乙方为B;甲方、乙方打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甲方签字人为C,未落款手写时间;乙方签字人有A、K——其中A未落款手写时间,但A签字在“乙方:”后;K落款手写时间为2018年10月,签名位置与“乙方:”相距较远。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

 3  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584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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