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2日,市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非法捕捞犯罪的量刑指引》,并通报了重庆法院非法捕捞犯罪典型案例。第二起案例为我所张鑫麒律师代理的《程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我所张鑫麒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程某的辩护人,疫情期间着防护服连续会见程某多次,在查阅分析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之后,总结关键辩护点,向检察院提出对程某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成功使检察院降低最初提出的2年半到3年的建议量刑,法院也基本采纳张鑫麒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案例二】
程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01
基本案情
《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明确,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程某、龚某某三人共谋后合伙购买一套电捕鱼工具。同年1月至3月,罗某某、程某多次驾驶机动船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长江水域,由罗某某负责驾驶船身,程某使用工具实施电捕鱼,龚某某在岸边负责望风。
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18日,罗某某、程某、龚某某通过多次实施电捕鱼,捕捞各类淡水鱼共计约500斤。经查,上述作案水域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02
辩护意见
①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等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结合案卷材料和会见了解,程某多次供诉稳定,且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程某符合坦白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② 被告人程某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并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在其法定刑幅度内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等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处罚。
被告人程某已有在反省、自责,愿意当庭认罪认罚,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积极配合案件审理。故,辩护人建议,基于认罪认罚情况,在已有的上述从宽情节的基础上,在进一步对其从轻处罚。
③ 被告人程某法律意识淡漠,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文化水平低,对法律意识淡薄,经过此次教训后,表示愿意认真学习法律,将来一定遵纪守法。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④ 被告人程某具有残疾,被生活所迫,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患有残疾,生活艰辛困难,为了维持生计不得已从事犯罪。故,辩护人建议,基于对残疾人特殊帮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03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程某、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电捕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告人罗某某、程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是自首。
三被告人在野生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多次采用电捕鱼这一灭绝性、掠夺性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对长江上游重点水域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不宜适用缓刑。
判决三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04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共谋合伙购买电鱼工具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捕捞的刑事案件。
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于2005年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江津珞璜地维长江大桥以上115.22公里江段被划入保护区重庆段范围,保护区内生活着白鲟、达氏鲟、胭脂鱼等68种珍稀特有鱼类,是中国重要的淡水鱼类种质基因库。
近年来,在利益驱使下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本案三名被告人受利益所惑,共谋合伙购买电捕鱼工具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生产性捕捞,渔获物数量高达500斤,对自然保护区的渔业资源和珍稀特有鱼类生境造成严重破坏。
本案中,张鑫麒律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以追求司法公平公正为目标,和司法人员共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监禁刑,有力维护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