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泽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5:23:46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7398号

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163-9。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泽生,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泽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程泽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邻水县高滩工业园区浦创的厂房工作时受伤,从事木工工作,计件工资,每天130元,受伤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目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续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费用,被告的诉求不合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续医费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72.5元、住宿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工资2842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泽生辩称,1.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73406.5元;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3.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原告受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解除。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裁决,计算方法与仲裁裁决也是一致的,即续医费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交通费672.5元、住宿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473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20元;4.仲裁中的其他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浦创的厂房内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2.双跟骨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后,在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8月6日,被告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

之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744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20元、拐杖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24元。2016年4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用工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续医费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72.5元、住宿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20元;三、驳回申请人程泽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原告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15年9月23日检查费发票1120元、2015年9月22日检查费发票100元、2015年7月28日检查费324元,拟证明鉴定检查费的具体金额。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浦创的厂房内工作时受伤,且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还未曾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双方对被告工资标准陈述不一,本院按2014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被告工资标准。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续医费。被告没有提供续医费324元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6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

四、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没有到统筹区域外治疗,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118元(4738元/月×11个月)。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70.4元(4738元/月×12个月×90%)。

八、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受伤被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2.双跟骨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

九、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被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举示的2015年9月23日检查费发票1120元以及2015年9月22日检查费发票100元,合计1220元,与被告2015年9月2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鉴定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泽生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

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交通费200元;

四、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

五、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

六、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70.4元;

七、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

八、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鉴定费300元;

九、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泽生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20元;

十、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程泽生续医费324元;

十一、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程泽生住宿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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