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05号
原告张波,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北门村石笋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808033618。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小坝全民创业园一期42号,注册号500242000004202。
法定代表人潘冬英,董事长。
被告丁俊麒,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机械新村116幢甲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6902100852。
原告张波与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丁俊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之委托代理人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丁俊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丁俊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1月至5月工资20000元,此欠条于重庆市南岸区签订,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南岸区人民法院……。被告丁俊麒在该欠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丁俊麒愿意针对以上欠款,为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张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丁俊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丁俊麒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丁俊麒在《欠条》下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属于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俊麒对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波2015年1月至5月工资20000元;
二、被告丁俊麒对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300元、诉讼保全费225元由被告酉阳县三花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