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碧与任光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55:2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碧,女,192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忠全,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伟,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淑碧与被上诉人任光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67号民事判决。杨淑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欧阳革与重庆朝天门长江大桥弹子石片区拆迁指挥部重庆市南岸区城市建设动迁工程办公室签订了《重庆朝天门长江大桥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通过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取得了位于南岸区腾黄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产权证书。

2009年5月25日,任光伟(乙方)与欧阳革(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光伟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欧阳革所有的位于本区腾黄路X号房屋,乙方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甲方9万元。合同第八条、备注约定:因为甲方(欧阳革)急需用钱,自愿把房屋X号一套,以9万元整变卖给乙方(任光伟),于2009年5月25日甲方(欧阳革)已如数收到卖方全款(9万元整),但由于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之所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等房屋产权证一旦办下来,甲方(欧阳革)必须自愿无条件配合乙方(任光伟)办理好一切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任光伟入住上述房屋,并一直缴纳该房屋的水电气费、物管费至今。

2013年1月22日,杨淑碧向重庆市南岸公证处申请要求继承欧阳革的上述房屋。重庆市南岸公证处作出了(2012)渝南岸证字第401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杨淑碧因继承被继承人欧阳革的遗产,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档案、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5)南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欧阳革于2010年6月25日在家中因病死亡。二、继承人杨淑碧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欧阳革遗留的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X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三、据申请人杨淑碧称,被继承人欧阳革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嘱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欧阳革终生未婚,无子女。欧阳革的父亲是欧树陵,母亲是杨淑碧。欧树陵于1976年9月19日死亡。五、现杨淑碧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欧阳革的上述遗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欧阳革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母亲杨淑碧一人继承。之后,杨淑碧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6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杨淑碧下发了(106)房地证2013字第21166号房产证书,杨淑碧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淑碧申请,当事人双方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对买卖合同中欧阳革的签字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签约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未页左下甲方(签章)处“欧阳革”签名与欧阳革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另查明,涉案房屋现仍在杨淑碧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任光伟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欧阳革就南岸区腾黄路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淑碧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买卖合同为欧阳革签字,该院对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任光伟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出卖人欧阳革未履行协助过户的出卖方义务,现欧阳革已死亡,杨淑碧基于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杨淑碧在继承权利的同时也继承了欧阳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任光伟的合同义务。故对任光伟提出的要求判令任光伟与欧阳革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及要求杨淑碧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淑碧提出的任光伟要求其协助过户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认为,任光伟要求杨淑碧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任光伟与欧阳革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杨淑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转移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任光伟。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杨淑碧负担。”

杨淑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任光伟没有付清诉争房屋的房款,要求办理过户已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变现后用于清偿欧阳革的债务和扶养杨淑碧。

任光伟答辩称:任光伟与欧阳革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任光伟于签约当日付清房款并载于合同第八条。自2009年6月起,任光伟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任光伟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杨淑碧未举证证明欧阳革存在债务,而且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也不能用诉争房屋抵偿债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光伟与上诉人杨淑碧之子欧阳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认定任光伟已向欧阳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任光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任光伟按约应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任光伟要求杨淑碧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其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杨淑碧认为诉争房屋系欧阳革遗产的问题,由于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欧阳革生前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任光伟,故诉争房屋在欧阳革死亡时已不属于其遗产,本院对杨淑碧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淑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淑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陈霞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谭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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