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17:13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马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3085号。

负责人: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辛锋,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辛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富安工业区工业大道安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101号。

负责人:吕国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唯静,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马陆分公司、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马陆分公司、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马陆分公司和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辛锋,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贺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17日,顺德百辉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年糕(鲤鱼式)”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1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顺德百辉食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338771.3。该外观设计专利为鲤鱼样式的年糕产品,鱼头扁平,嘴部较大且有鱼须,鱼眼突出,鱼背有鳍,鱼尾朝一侧弯曲。2003年5月19日,顺德百辉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百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2004年12月31日,百辉公司出具一份鲤鱼年糕成本核算表,载明鲤鱼年糕(简装,500克)的产品销售单价为7.9元,总成本6.38元。2005年1月15日、26日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订货单,供货单位是重庆百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超公司),载明鲤鱼年糕(礼盒,500克)的订购成本为每条19元,零售单价为27元。根据百辉公司的陈述,百超公司是百辉公司授权的一家单位,而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楼公司)、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马陆分公司(以下简称状元楼马陆分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南岸商场)则认为百超公司是百辉公司下属子公司。2006年2月22日,麦德龙南岸商场出具了一份购货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是百超公司,货物名称为锦鲤礼盒1000克,货号为6916796515274,金额为30.99元。“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年糕产品的包装上记载有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和“状元楼”的标识,包装上的条形码为6916796515274。盒内装有一条鱼型八宝饭和一条鱼型糖年糕,净含量共为1000克。盒内的鲤鱼糖年糕为鲤鱼样式的年糕产品,鱼头扁平,嘴部较大且有鱼须,鱼眼突出,鱼背有鳍,鱼尾朝一侧弯曲,有吸塑包装,吸塑底部注明了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麦德龙南岸商场称购货发票上记载的锦鲤礼盒是从状元楼马陆分公司处购买,状元楼公司和状元楼马陆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麦德龙南岸商场曾从状元楼马陆分公司购买过锦鲤礼盒。状元楼公司、状元楼马陆分公司和麦德龙南岸商场均不认可百辉公司提交的“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包装盒内的鲤鱼糖年糕是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生产及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的。2006年2月22日,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向麦德龙南岸商场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百辉公司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2005年12月12日,状元楼公司与上海华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状元楼公司向华仁公司购买年糕鱼吸塑。2007年8月8日,案外人陈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华仁公司开发、生产的用于年糕包装的鲤鱼状“年糕鱼吸塑”产品,经其向状元楼公司推荐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华仁公司将该产品销售给状元楼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辉公司是“年糕(鲤鱼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百辉公司举示了麦德龙南岸商场出具的一张购货发票和一盒“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年糕产品以证明三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被控侵权年糕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条形码与麦德龙南岸商场所出具的购货发票上的货号一致,包装盒上标注的内容及净含量也与发票上所记载的品名规格相符,且三被告均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了百辉公司所举示的“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的年糕产品。三被告提出包装盒已被打开,鲤鱼糖年糕不是包装盒内的产品。但经对比,鲤鱼糖年糕的吸塑包装底部记载的内容与包装盒相符,三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包装盒内应当是何种产品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足以否定鲤鱼糖年糕是包装盒内产品的事实。根据麦德龙南岸商场的陈述,其发票上记载的锦鲤礼盒是从状元楼马陆分公司处购买,而年糕包装盒及吸塑包装上也均标有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状元楼公司及状元楼马陆分公司也承认向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过锦鲤礼盒。故综合认定,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的“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产品是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生产。状元楼公司和状元楼马陆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锦鲤礼盒的外观形状和具体内容,其举示的关于购买年糕鱼吸塑包装的销售合同及案外人陈伟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其生产过鱼形年糕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该产品是一种鲤鱼样式的年糕产品,鱼头扁平,嘴部较大且有鱼须,鱼眼突出,鱼背有鳍,鱼尾朝一侧弯曲,与百辉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年糕(鲤鱼式)”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且属同类产品,故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生产、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的“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产品落入了百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百辉公司的专利权。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麦德龙南岸商场已经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因此百辉公司关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麦德龙南岸商场知道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且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来源于状元楼马陆分公司,故麦德龙南岸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状元楼马陆分公司作为“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承担停止生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状元楼公司及状元楼马陆分公司所举示的销售合同及案外人陈伟的情况说明只证明其向案外人华仁公司购买年糕鱼吸塑的事实,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对于损失赔偿金额,参考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状元楼马陆分公司赔偿百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状元楼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当对其分支机构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百辉公司专利权的“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年糕并销毁生产模具;状元楼马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状元楼公司对状元楼马陆分公司负担之前款金额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百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状元楼公司和状元楼马陆分公司共同承担。

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状元楼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百辉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麦德龙南岸商场出具的购货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百超公司,百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百超公司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认定锦鲤礼盒是百辉公司购买是错误的。且锦鲤礼盒已经严重破损,百辉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锦鲤礼盒内的原物,证明侵权成立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引述“状元楼公司及其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年糕由案外人华仁公司生产”与事实不符,状元楼公司和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答辩的是涉案年糕的吸塑外包装是华仁公司生产提供的。一审判决引述“根据原告陈述,百超公司是原告授权的一家单位,而三被告则认为百超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子公司”与事实不符,百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百超公司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也从未就百辉公司与百超公司之间的关系发表任何庭审意见。

百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百辉公司提交了麦德龙南岸商场出具的购货发票,锦鲤礼盒、年糕鱼实物等证据,且这些证据与礼盒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编码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否认销售锦鲤礼盒的行为,但是不认可一审中被控侵权的年糕鱼产品是锦鲤礼盒中的原物,那么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锦鲤礼盒的原物的真实状况,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票上的购货单位百超公司是百辉公司在重庆的销售商,有权接受百辉公司的委托购买侵权产品,且百辉公司没有义务证明其与百超公司的关系,购货发票本身已经足以证明销售行为存在,是否是专利权人亲自购买并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麦德龙南岸商场未予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仅对一审判决认定和引述的部分事实存在争议。关于锦鲤礼盒严重破损,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礼盒内产品原物的问题,因为百辉公司提交了购货发票、锦鲤礼盒、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吸塑包装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也没有否认销售锦鲤礼盒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锦鲤礼盒内的产品原物的真实状况,而上诉人未举示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购货发票上的购货单位百超公司与百辉公司的关系问题,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专利权人必须亲自购买侵权产品,故百辉公司没有义务证明其与百超公司之间的关系,购货发票已经足以认定销售行为存在。至于一审判决引述“根据原告陈述,百超公司是原告授权的一家单位,而三被告则认为百超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子公司”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为引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观点,百超公司与百辉公司的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可以按照上诉状中上诉人陈述的“三被告从未就百辉公司与百超公司的关系发表任何意见”的观点予以纠正。至于一审判决中引述“状元楼公司及其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年糕由案外人华仁公司生产”错误的问题,经二审审查,确实应为“涉案年糕的吸塑包装由案外人华仁公司生产”,该处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中其他部分的相关引述均是正确的,且涉案年糕的吸塑包装是否由案外人生产与侵权年糕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没有关系,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此处引述错误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百辉公司是“年糕(鲤鱼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双方均无异议,百辉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百辉公司举示了麦德龙南岸商场出具的一张购货发票和一盒“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年糕产品,且包装盒上标注的条形码与购货发票上的货号一致,包装盒上标注的内容及净含量也与发票上所记载的品名规格相符,鲤鱼糖年糕的吸塑包装底部记载的内容也与包装盒相符,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百辉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二上诉人认为礼盒已经严重破损,百辉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礼盒内的原物,但是该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礼盒内原物真实状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麦德龙南岸商场销售了百辉公司举示的“状元楼,好运连连庆有余”的年糕产品。关于购货发票上的购货单位百超公司与百辉公司的关系问题,百辉公司陈述百超公司系其在重庆的销售商,而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己陈述“三被告从未就百辉公司与百超公司的关系发表任何意见”,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原告陈述,百超公司是原告授权的一家单位,而三被告则认为百超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子公司”的引述错误,应予纠正。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专利权人必须亲自购买侵权产品,百辉公司没有义务证明其与百超公司之间的关系,购货发票已经足以认定销售行为存在,百辉公司与百超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判决中引述“状元楼公司和状元楼马陆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年糕由案外人华仁公司生产”错误,经二审审查,应为“涉案年糕的吸塑包装由案外人华仁公司生产”,该处引述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中其他部分的相关引述均是正确的,且涉案年糕的吸塑包装是否由案外人生产均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此处引述错误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个别引述错误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381元,由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马陆分公司和上海沪西状元楼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佳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肖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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