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26号
原告肖靖,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余波、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湘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肖靖与被告牟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靖诉称,2014年3月20日牟湘涛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我多次要求牟湘涛还款,其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牟湘涛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牟湘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牟湘涛向肖靖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肖靖取款114952.04元,将其中的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牟湘涛。牟湘涛收到借款之后,未返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牟湘涛向肖靖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肖靖与牟湘涛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由于肖靖与牟湘涛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肖靖可随时要求牟湘涛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要求牟湘涛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对肖靖要求牟湘涛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肖靖要求牟湘涛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靖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牟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靖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74元,由被告牟湘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靖缴纳,被告牟湘涛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肖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