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群与张宝瑛,赖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4:18:44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975号

原告覃群,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松桥路。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谢勇,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

被告张宝瑛,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

原告覃群诉被告赖谢勇、张宝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赖谢勇、张宝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谢勇、张宝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因被告张宝瑛经营资金需要,被告赖谢勇出面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续借款项,为此被告赖谢勇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赖谢勇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宝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赖谢勇、张宝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康新扶贫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赖谢勇、张宝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瑛原服务处所为重庆刘诗昆钢琴艺术中心九龙分中心。2013年,因被告张宝瑛经营重庆刘诗昆钢琴艺术中心九龙分中心资金需要,被告赖谢勇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赖谢勇重新协商确定了借款相关事宜。为此,被告赖谢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康新扶贫开发总公司(覃群)¥3500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月息2%,共计¥3500.00元整,到时一次性归还。借款用于老婆张宝瑛投资刘诗昆艺术学校华润校区。”

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康新扶贫开发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借条载明公司名称系笔误。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二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赖谢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身份有二:重庆康新扶贫开发总公司以及本案原告,现重庆康新扶贫开发总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确认自己不是出借人身份,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系出借人。原告将借款35000元出借与被告赖谢勇,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赖谢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赖谢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借条出具的次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张宝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赖谢勇、张宝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赖谢勇借款时明确借款用途即为用于被告张宝瑛投资经营。根据上述事实足以确认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所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瑛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宝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群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张宝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谢勇、张宝瑛负担(此款原告覃群已交纳,限被告赖谢勇、张宝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阳清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永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