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3706号
原告:彭栎蒙,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郭远强。
被告:郭远强,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彭栎蒙与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郭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栎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2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强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远强代表该强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月息1.5%(借款期满一年,补息每月0.5%),每月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借款40万元转账至郭远强账户,被告强联公司仅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18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远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本付息。
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彭栎蒙向郭远强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12日,强联公司(甲方)与彭栎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甲方每月按1.5%,从2014年9月12日起支付保底回报收益,按月支付。借款满一年,补息每月0.5%计算,不满一年不补。乙方在满一年后,若需收回借款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
2015年5月14日,郭远强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借范松柏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彭栎蒙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总合计:壹佰万元正,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若未归还,用恒大华府××栋××房子作为底押。”
彭栎蒙在法庭上陈述,强联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18000元。诉讼请求截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21.4万元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23.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8万元后剩2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栎蒙与被告强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远强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债之加入。现本院已通过公告向被告强联公司催收借款已满一个月,且被告郭远强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应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该借款期限已超一年,被告强联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利息21.4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再减去已支付的1.8万元)。故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1.4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郭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栎蒙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1.4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郭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