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栎蒙与郭远强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2-20 17:34:31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3706号

原告:彭栎蒙,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郭远强。

被告:郭远强,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彭栎蒙与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郭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栎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2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强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远强代表该强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月息1.5%(借款期满一年,补息每月0.5%),每月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借款40万元转账至郭远强账户,被告强联公司仅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18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远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本付息。

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彭栎蒙向郭远强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12日,强联公司(甲方)与彭栎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万元,甲方每月按1.5%,从2014年9月12日起支付保底回报收益,按月支付。借款满一年,补息每月0.5%计算,不满一年不补。乙方在满一年后,若需收回借款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

2015年5月14日,郭远强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借范松柏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彭栎蒙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总合计:壹佰万元正,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若未归还,用恒大华府××栋××房子作为底押。”

彭栎蒙在法庭上陈述,强联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18000元。诉讼请求截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21.4万元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为23.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8万元后剩2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栎蒙与被告强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远强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债之加入。现本院已通过公告向被告强联公司催收借款已满一个月,且被告郭远强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应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该借款期限已超一年,被告强联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利息21.4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再减去已支付的1.8万元)。故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1.4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强联公司、郭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郭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栎蒙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1.4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郭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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