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波与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29 17:03:59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15415号

原告:余波,男,土家族,1984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余波诉被告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波诉称,被告陈佳是原告余波朋友的侄儿。2015年1月4日,被告陈佳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余波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原告余波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陈佳到期未还款,故原告余波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佳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陈佳向原告余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佳未答辩,未举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陈佳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整。此款是余波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陈佳账户,建设银行水晶丽城支行,此款定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此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佳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具身份证号码、日期、住址、借款地点等内容。

同日,原告余波向被告陈佳的前述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

原告余波陈述,被告陈佳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余波借款。借款后本息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佳向原告余波借款,原告余波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佳应按时足额还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余波主张被告陈佳还款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余波主张被告陈佳从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且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余波借款1万元;

二、被告陈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陈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陈佳负担(此款原告余波已垫付,被告陈佳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余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左玲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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