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77-2。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0918-9。
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公司”)因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7日,建安公司与半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建半山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南侧的重庆曼哈顿城地块范围内373米涵洞施工,工程按综合总价包干暂定1939585.08元。201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范围为重庆曼哈顿城地块范围内2号涵洞320.77米和3号涵洞270米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开挖、土方开挖、涵洞主体施工等;涵洞位置以半山公司提供的平面布置图为准,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总价;2号涵洞三期综合单价7207.99元/米,总造价2312100元,3号涵洞综合单价5502.15元/米,总造价1485500元,共计3797600元;工程完工后,需经建安公司与半山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应以半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或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有效,验收只表示半山公司对工程形象及尺寸的确认,质量应通过巴南区水利局的验收;半山公司指定汪世忠、李宗化、汪克勤为履行合同的代表,负责组织各项验收工作、签单、设计变更等,上述组员同时签字验货方为有效。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提出,因该工程3号涵洞原设计终端接口与上游接口位置发生改变,实际接口坐标亦随之变化,3号涵洞需向上游延伸。经上报业主单位工程部、设计部相关人员现场勘验,并与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确定3号涵洞调整后的平面线型和施工要求,变更后3号涵洞全长比原设计增加68米。该变更提议经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鸥公司”)及设计单位重庆市渝南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渝南设计院”)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25日签章同意。半山公司签章处为“周小兰”,于2011年8月6日签名认可原设计坐标与实际不符,并已经验收。2011年7月17日,建安公司就3号涵洞竣工、工程量增加向半山公司及监理单位林鸥公司提交竣工图并要求验收。同年7月27日,林鸥公司主持建安公司、半山公司与渝南设计院、重庆市巴南区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召开曼哈顿城三期2号、3号涵洞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半山公司在到会各方均同意竣工验收情况下未在会议纪要上签章。当日,建安公司向半山公司交付重庆曼哈顿城2号涵洞三期和3号涵洞工程。同年8月30日,半山公司代表李宗化在该公司内部联络单上签名确认3号涵洞实际完成338.90米,同意上报。现半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19040元。2012年8月,建安公司起诉要求半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706元及利息。
建安公司一审诉称,建安公司与半山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关于重庆曼哈顿城2号涵洞三期和3号涵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按综合单价包干,2号涵洞综合单价7207.99元/米,工程量320.77米,造价2312100元;3号涵洞综合单价5502.15元/米,工程量270米,总造价1485500元,共计3797600元。施工过程中,因3号涵洞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为68米即增加工程造价374146.20元(5502.15元/米×68米)。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完工,并经半山公司组织的施工、监理、水利局及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半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19040元,诉请半山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652706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半山公司一审辩称,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执行综合总价包干价3797600元;合同总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涵洞工程计量、验收应以半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或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方为有效;工程竣工后,需经建安公司与半山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半年内无息返还。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3号涵洞工程量68米未经半山公司同意,且按约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总价,故建安公司增加工程量部分不应获得相应价款;另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半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施工中承包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前提,也是对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建安公司与半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发包方半山公司系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主体,但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即长期不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7月27日接收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半山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足以表明其愿意自行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即已失“未验收合格”而拒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半山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予以支持;该工程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建安公司施工中,因3号涵洞原设计方案与施工所遇实际状况不符,经监理、设计单位的签章确认后,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68米,对半山公司并无不利系有益增加量,且半山公司未拒绝增加量施工,其履行合同代表之一李宗化亦曾在该公司内部联络单上签名确认3号涵洞实际完成338.90米,同意上报。故一审确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68米,应以合同约定的3号涵洞综合单价计算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374146.20元(5502.15元/米×68米),对半山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不应计算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建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应为4171746.20元(3797600元+374146.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建安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工程以来,半山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半山公司向建安公司返还保修金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故扣除已付款2519040元,半山公司应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1652706元(4171746.20元-2519040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半山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7月27日起的工程款1527553.62元利息、自质保期届满时即2013年1月26日的质保金125152.38元(4171746.20元×3%)的利息。
遂判决:一、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2706元;二、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工程款1527553.62元的利息;三、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工程质保金125152.38元的利息;四、驳回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0元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宣判后,半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建安公司要求半山公司支付增加68米涵洞部分工程款3741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增加施工68米涵洞应计收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综合总价包干结算方式相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执行综合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不因市场价格涨落和汇率变动、工程量增减等原因而调整。故一审认定有误。2.建安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技术变更洽商单”及半山公司工作人员内部联络单,均不是原件,半山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技术洽商单签字人为“周小兰”,但周小兰并非半山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半山公司,其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只有汪世忠等人才能代表半山公司。3.建安公司一审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曾提起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价款变更申请的证据,且半山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没有做出认可工程款变更的任何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增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建安公司答辩称:工程不是使用总价包干,而是在设计之类的总价包干。现在增加的工程量是68米,增加的工程量也经过了对方同意,并且监理方、设计方以及水利等部门协商。故这68米增加工程量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半山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373米涵洞,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5199.96元/米,总价暂定1939585.08元;但双方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内容进行了调整,工程为2号涵洞320.77米和3号涵洞270米,按综合总价包干承包方式,2号涵洞综合单价为7207.99元/米,总造价2312100元,3号涵洞综合单价为5502.15元/米,总造价为1485500元,2、3号涵洞合计合同总价3797600元,此合同总价不因市场价格涨落和汇率变动、工程量增减等原因而调整,并且包含工程自开工到竣工验收所需一切费用。由于《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实际也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已有约定的,应按照《补充协议》执行。现《补充协议》对2、3号涵洞工程价款已有约定,故本案工程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现半山公司提出建安公司在对3号涵洞施工时,完工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多了68米,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不因工程量增减等原因调整,不应另行计取工程款,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而建安公司提出该工程系增量工程,施工前得到了半山公司及监理、设计等单位的认可,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增量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这超出合同约定的68米涵洞工程,半山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均同意施工,但均没有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这与《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总价不因工程增减而调整的约定是吻合的,若需要将这68米涵洞工程作为增量工程另行计价,则双方应当有新的约定;在双方没有新的约定或半山公司承诺另行计价的情况下,建安公司要求另行计取增量工程款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半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976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19040元,尚有1278560元未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半山公司应将除3%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1年半支付。因本案所涉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半山公司则应于2011年7月27日再支付建安公司1164632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前支付剩余的113928元质保金。由于半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赔偿建安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以应付款时间之次日为起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半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6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560元”;
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6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工程款1164632元的利息”
三、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69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工程质保金113928元的利息”;
四、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69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0元,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2900元,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经品跌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仍应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988元,此款在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科
代理审判员 于利
代理审判员 黎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