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1-29 16:57:0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足法民初字第03551号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0918-9),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8013-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宝林,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周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波、陈夙梦、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代表人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小平、叶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工业园区内的“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工程的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该项工程,开工的时间以被告的指令为准,总工期为240天;实际的合同价款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原告自己垫资修建1.6万平方米结构封顶后,被告按价计价支付7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同时对工程的质量以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2011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己垫资将工程修建到了1.6万平方米并封顶,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原告为了让工程能够按时竣工,只有选择继续施工。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民工于2011年9月20日集体停工维权,工程停工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82158元,并从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确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以审定为准,现双方委托审定的工程款为18682158.3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255044.9元。因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损失部份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对审定工程款中包含直接支付的原告损失部份被告认可不再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中。保证金被告公司帐目上反映是收到195万元,对另5万元原告应提供支付依据,否则被告只同意退还195万元。原告要求对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相关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已完成工程量统计及照片资料,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

4、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的造价。

5、项目部办公室生活区域设施报验申请表、工程量清单表、施工图、签证单等,证明项目部办事区域的工程情况和造价。

6、现场签证单,证明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工程量的增加变更情况。

7、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变更,证明工程的变更情况。

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结算应以审定为准;

2、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2255044.9元;

3.建设工程审核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款总额18682158.3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审定。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已付工程款凭证中,认为审定工程款中包含有损失1333460.68元应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纸品交易区3#标段施工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总承包施工纸品交易区3#标段应交付定金20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5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195万元,且自动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按协议向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了19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施工合同进行了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2E、2F、2G、2H、2J、3A及周边地下车库施工。因被告资金原因原告停工。在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及实物抵债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5044.9元,该款项中包括作为原告损失部分的1233460.68元,及10万元转帐支票。2014年12月17日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对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18682158.39元。庭审中,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不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受理江宏琪对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82158元及利息(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合同进行工程部份建设,所完成工程造价经双方委托审定为18682158.39元,扣除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及实物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255044.9元,被告提供该12255044.9元凭证中包含原告的损失部分1233460.68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扣减,对被告要求扣减的100000元转帐支票,仅有被告记帐凭证反映,无原告签收或者查询银行已进入原告帐户依据,该100000元支票不能视为被告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2158.39元-12255044.9元+1333460.68元﹦776057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受理对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双方审定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应作为结算时间,故对其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提供银行转帐凭证给被告195万元,对另5万元未提供已支付给被告的依据,被告记帐凭证上亦只有195万元入帐,另5万元亦无收到记载,认定被告收到195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95万元保证金。本案争议的系建设工程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进行追收,对其自身所完成工程部份在拍卖价款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金额7760574.17元,对该工程款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债权金额19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74元,由被告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军

审 判 员  周 贤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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