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夙梦律师 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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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此条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适格股东成功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下文将针对这三个条件分别进行实务解读。
01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及诉讼证据组织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
●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其他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是指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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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作出了如下阐述:
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作出了相同的阐述:
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
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
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组织。
笔者认为要想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需要准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
1、公司权力机构运行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也就是举证证明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已经陷入治理僵局。一般来说需要查阅公司内档,对照章程看公司是否按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同时如果有股东、董事之间发生冲突的聊天记录等也建议一起提交。
2、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如公司已经经营困难的话,可以提交公司已经停业或未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如公司亏损的话,还可以提供资产负债表等。
笔者在自己办理的案件中举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
1、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由法定代表人召开,但是由于股东之间的冲突,公司已经三年多未召开股东会,更未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
2、股东之前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判决,证明公司僵局形成后原告已经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查阅公司账目、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3、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以及财产状况,证明涉案公司目前已经未开展生产经营。
4、股东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完全停滞。
”
02
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笔者认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实践中多是法官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判断。股东在准备证据时可以结合公司的业务范围,从股东权利受到限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参与公司决策、未能按时分红各方面进行准备。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出了如下阐述:
(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 案例二:
(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出了如下阐述:
其次,龙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龙润公司以汽车租赁为唯一业务,自博烨公司占有龙润公司车辆以来,龙润公司未正常营运达两年,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资产不断消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龙润公司主张陈强在股东会规定的期限内还清了购车贷款,龙润公司并未出现经营管理困难;博烨公司可将占有的龙润公司车辆退还并赔偿龙润公司经济损失,进而解决龙润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本院认为,龙润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系因陈强私自将龙润公司的车辆抵押贷款,博烨公司自行将车辆收回,龙润公司、王秀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一系列行为导致。龙润公司股东无法就经营管理形成一致意见,即使博烨公司归还了车辆,陈强还清了购车贷款亦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陷入僵局的局面。
笔者在自己办理的案件中举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1、股东之前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判决,用以证明股东的权利已经受到了损失。
2、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股东已经无法按时分红。
3、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
”
03
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及诉讼证据组织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的解散持有十分审慎的态度,一般来讲只要有一丝希望可以化解公司僵局,法院都不愿直接判令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中,法院一般都会通知股东到法院进行调解,尝试股东之间通过达成收购股份合意等方式避免解散公司。
因此股东要想成功提起公司解散,最好是在庭前就已经多次尝试过化解公司的僵局,比如请求按时召开股东会未果等,并注意留存证据。
◉ 案例一:
(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如下阐述:
再次,本案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原审诉讼过程中,王秀堂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博烨公司同意转让其持有的龙润公司股份,王秀堂虽同意受让博烨公司所持股份,但其受让股份的前提是公安机关对博烨公司涉嫌犯罪、扣押龙润公司相关车辆的行为作出处理以及龙润公司债权债务经过评估,同时王秀堂表示不同意撤销对博烨公司的报案,故博烨公司和王秀堂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龙润公司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原判决判令龙润公司解散,并无不当。
◉ 案例二:
(2017)渝01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以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判令不解散公司,其表述如下:
现各方通过协议就各关联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已经作出安排,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可以解决公司僵局,现无证据表明该协议现实地无法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故本案重庆深大公司即便存在公司僵局,可以先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尚无须司法途径解散公司。
笔者在自己办理的案件中,准备了如下证据来证明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
1、原告要求被告召开股东会的证据,用以证明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未果。
2、原告与其他股东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目前的问题,但是其他股东都予以拒绝。
”
笔者办理的案件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和采纳,最终判令公司解散。
以上内容仅供大家参考,在具体个案中,仍需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案件研究及证据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