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夙梦律师 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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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优越性以及公司认缴制度的推行,绝大多数创业的人都选择成立公司来开展生产经营。但公司成立时未能合理分配股权、公司治理经验缺乏等原因,往往导致股东、董事之间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各种矛盾,进而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最终致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一旦公司陷入严重的僵局之中,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均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此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怎样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一
提起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
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也就是说当公司是在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公司是在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注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
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
也就是说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指的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此处的百分之以上包括百分之十。
☞ 问题一: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能够提起诉讼呢?
☞答:目前的司法实践认为只要拥有百分之十的表决权,是否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
◉ 案例一: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131号判决书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阐述:
季克雷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维康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条件作出额外限制规定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相应表决权的行使,应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作为判断股东享有表决权比例的依据。本案中,维康公司章程、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均载明季克雷出资比例为50%,故其相应享有维康公司50%表决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季克雷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 案例二:
(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书中同样认可了是否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如下阐述:
关于百果园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百果园公司与莫李荷公司、嘉威公司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百果园俱乐部经过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百果园公司提供合作条件占公司10%股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百果园公司以百果园的资源环境、水电、道路和顾客停车便利作为合作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情形,亦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况且,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百果园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百果园俱乐部关于百果园公司不具有公司10%股份、不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问题二:隐名股东是否能够直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答:目前笔者查阅的案例倾向认为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此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在经过行政登记或诉讼程序确认其股东身份之前,只享有投资权益,无权对外直接行使显名股东权利。在其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股东身份之前,隐名股东实际上是通过与显名股东的协议来行使其股东权益以及实现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对外直接行使显名股东权利的权利。因此隐名股东想要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应当首先将“隐名”转为“显名”。
◉ 案例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1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如下阐述:
原告是否属隐名股东,尚需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使隐名股东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但是其股东资格未经过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公司解散之诉的最终结果还密切关系到公司债权人,不能随意扩大隐名股东的权利。若是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具有同等的权利,则不符合公司法要求股东身份公示登记的原则。隐名股东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纠纷”之诉,通过裁判结果将“隐名”变为“显名”,方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故,隐名股东并不是公司解散纠纷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解散松庆公司应具备法定条件。
目前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且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的法院可以认可隐名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 案例二: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4211号判决书中作出如下阐述:
被告重庆广泰兴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中虽然无原告名字,但根据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原告向公司的资金转入、被告重庆广泰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鑫的到庭陈述,原告系被告重庆广泰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的事实成立,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定义的股东身份,应当享有针对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原告的实际股东持股比例已达10%以上,其具备提出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
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也就是说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只能将公司列为唯一的被告,其他股东只能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果股东因为股东之间的僵局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笔者建议直接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以上是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被告管辖等问题的分析,在《破解公司僵局—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下)》中,笔者将结合自己亲办以及查阅的案例,就公司解散的实体条件做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