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渝03财保1号
申请人:四川龙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古梁村(广元市天然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590476833C。
法定代表人:赵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江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58140719Q。
法定代表人:杨国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龙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龙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21472806.79元财产。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次保全提供等值保单担保,若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依法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龙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的事实及争议标的大小的基本证据,且为此次保全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21472806.79元财产进行保全。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四川龙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交,实际承担以相关法律文书裁判为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刘生荣
代理审判员 李能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双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