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松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24 15:35:21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362号

原告:袁松,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同创国际2栋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11479。

法定代表人:张朝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62163G。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山大道东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196XH。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松与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杨鸿雁,被告润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宏公司、精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546683元(总工程款23644995.90元-已付款19098312.64元,仅主张只个位数),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精物公司、润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454668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润宏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东方(国际)广场X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X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润宏公司承包东方国际广场X栋项目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年8月6日,我与润宏公司签订《合作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对润宏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我与精物公司结算,我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3644995.90元,但至今润宏公司未能向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我与润宏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润宏公司未作答辩。

精物公司未作答辩。

润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精物公司为总包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袁松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以违法分包和转包为前提,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且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是由润宏公司施工,袁松并未实际施工;2.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即使袁松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也应当以转包人为被告,只有在以发包人为被告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但也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是否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且在违法分包人与转包人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相应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是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而袁松并未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即便袁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请求;4.我公司与精物公司之间并未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润山公司(甲方)与精物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东方(国际)广场X塔及裙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润山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的重庆东方(国际)广场X塔及裙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发包给精物公司进行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润山公司提供的正式设计施工图、图说、设计变更文件所明确的全部工程内容;3.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暂定金额为20000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精物公司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双方共同办理结算;4.X塔暂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从开工日期起按366日历天计算,裙楼暂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2月25日。

2012年3月28日,精物公司(甲方)与润宏公司(乙方)签订《X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精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润宏公司;2.润宏公司的承包范围为东方国际广场X栋建筑工程(含给排水、强电及弱电预留预埋)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土建工程;3.合同暂定价为24500000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4.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5.精物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遗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同年4月12日,精物公司与润宏公司分别就材料供应及管理内容、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及工伤事故后的经济承担方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2012年8月6日,润宏公司(甲方)与袁松(乙方)签订《合作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润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袁松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东方国际广场X栋建筑工程(含给排水、强电及弱电预留预埋)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6300000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甲方与总包方所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价,甲方收取3%的费用后为乙方的合同价款……按总包合同规定而产生的工程变更价款,由乙方按总包合同的要求计算变更部分的造价,甲方按总包方批准的工程变更价款收取3%的费用后纳入乙方的合同造价。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总包方工程款一律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总包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扣出甲方应收取费用(主合同造价的3%)和其他各项本协议书规定的应扣除或收取的费用及押金后,将余款划拨至项目部设立的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及乙方共同掌控的账户上……

2013年5月31日、9月22日,精物公司分别向润宏公司支付370319元、246622.78元,上述费用共计616941.78元。

2014年1月27日,润山公司向润宏公司支付500000元。在转账凭证上并未载明该笔费用的性质。

2015年4月29日,精物公司与润山公司确认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23644995.90元。

2017年1月20日,精物公司委托润山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150000元支付给润宏公司。同月22日,润山公司委托江北区维稳办,将存放在该办的民工保证金中的150000元支付给润宏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支付对象包括袁松,金额为60000元。

庭审中,袁松还举示了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润山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庭审中,袁松还陈述:1.他和润宏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精物公司支付给润宏公司的616941.78元以及润山公司转给润宏公司的500000元均是工程款;3.同意从诉求中扣除150000元;4.起诉精物公司的理由是精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仅为挂靠关系,为润宏公司挂靠精物公司;5精物公司将从润山公司承包的项目进行了肢解分包,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润宏公司,而润宏公司亦将该工程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了袁松,该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润宏公司只收取劳务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实际就是袁松与润山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对接、资料交接、工程借款结算等,并在实际施工后与润山公司实际进行了结算,且润山公司部分负责人也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并经审核同意,所以润山公司应当在确定的结算款中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润山公司还陈述:1.该公司转给润宏公司的500000元是受精物公司的委托支付给润宏公司的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2.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只是具体的验收时间不清楚,但涉案项目在2013年9月6日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重庆东方(国际)广场X塔及裙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方(国际)广场X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作项目承包合同》、进账单、《委托书》、《委托函》、《委托支付东方(国际)广场X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民工工资明细表》、《承诺书》、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袁松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两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以下简称《预结算书》)。其中:(1)一页上载明涉案工程土建和安装部分的工程价亦为23644955.90元,建设单位为润山公司,施工单位润宏公司,并仅加盖了润宏公司的公章,同时,在该页上有润山公司员工孙有先、王转平和徐建的签字,另有润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豫喜的签字及“同意结算”的意见;(2)一页上载明载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715778.14元,建设单位为润山公司,施工单位润宏公司,并仅加盖了润宏公司的公章,另有曾琼的签字;2.《截止2015年11月10日抵房工程工程款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拟证明润宏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在该表上载明累计工程款金额为23644995.90元,累计实付工程款金额为19098312.64元,累计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345270元,同时该表上加盖了润宏公司的公章以及张豫喜的签字。袁松陈述,该表是其与润山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润山公司将房屋作价给他,之所以加盖了润宏公司的章,是因为是以润宏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

润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同意结算”是指润宏公司与润山公司确认的金额,直接由该公司在结算书上进行确认是为了方便工作,最初是涉及到春节时民工工资的发放,所以润山公司对润宏公司所报工程款作初步审核,最终还是需要精物公司与润宏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并认可《审核表》是该公司与袁松之间形成的,但认为该表上载明的23644995.90元是精物公司和润宏公司的结算,实际上是该公司代精物公司支付给润宏公司。

庭审中,润山公司还举示了润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润宏公司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提供付款发票及完税凭证,否则润山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后续应付款。袁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预结算书》、《审核表》和《承诺函》,虽然均是润山公司与润宏公司之间形成的,润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润山公司作为业主方,润宏公司作为精物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润山公司与润宏公司之间并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润山公司的陈述,《预结算书》上确认的金额也仅是初步审核,还需精物公司与润宏公司之间进行最终的结算,袁松根据《审核表》主张润宏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于理无据,《预结算书》和《审核表》上确认的金额及《承诺函》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一,袁松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其与润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润宏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润宏公司与袁松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润宏公司实际上是将从精物公司处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袁松,故袁松与润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润山公司作为业主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袁松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二,袁松和润宏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袁松与润宏公司之间按润宏公司与精物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价,润宏公司收取3%的费用后为袁松的合同价款,现精物公司与润宏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款为23644995.90元,故袁松所施工的工程的造价为22935646.02元(23644995.90元-23644995.90元×3%);第三,袁松认可已付款为19098312.64元,且同意从诉求中扣除1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润宏公司还需支付袁松工程款3687333.38元(22935646.02元-19098312.64元-150000元),对于袁松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第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商品房销售备案许可证,润宏公司与精物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故润宏公司支付袁松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现润宏公司应付袁松工程款而未付,应向袁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二,袁松与润宏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三,袁松与润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价款支付的条件亦无效,而袁松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根据润山公司的陈述,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9月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涉案项目至少在此之间已经实际交付,现袁松主张从2015年5月30日计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润宏公司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368733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袁松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对于袁松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袁松认为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也是由其与润山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对接、资料交接、工程借款结算等,并在实际施工后与润山公司实际进行了结算,所以润山公司应当在确定的结算款中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本案涉案项目是由润山公司发包给精物公司,精物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润宏公司,润宏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袁松,袁松与润山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便袁松在施工过程中与润山公司接洽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问题,润山公司除了在欠付精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需对袁松承担责任外,无需对袁松承担其他责任;第二,润山公司作为业主方,需要对袁松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欠付总承包方精物公司的工程款,但现在润山公司否认该公司与精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而袁松也未举证证明润山公司欠付精物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润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本案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袁松与精物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合同关系,精物公司作为总包方无需对袁松承担任何责任,袁松认为润宏公司挂靠精物公司,并要求精物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且其对“挂靠”的法律含义的理解亦存在错误,故袁松要求精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一,《合作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第二,如上所述,涉案项目至少在2013年9月6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第三,袁松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在2013年9月6日之后,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现在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松工程款3687333.38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3687333.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袁松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3.46元,由原告袁松负担6874.79元,由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29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钤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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