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3705号
原告:范松柏,男,195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堰口村荣军路旁。
法定代表人:郭远强。
被告:郭远强,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范松柏与被告重庆强联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发公司)、郭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强联发公司、郭远强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3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重庆瀚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渝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瀚渝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本金借款满一年,补息每月0.5%)。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后,截止2014年9月瀚渝担保公司仅支付利息75000元,本金未还。之后,经三方协商,瀚渝担保公司将债务转移至强联发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强联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远强代表该强联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借款60万元,月息1.5%(借款期满一年,补息每月0.5%),每月付息。被告强联发公司仅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27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远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本付息。
被告强联发公司、郭远强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范松柏向郭远强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11日,范松柏向郭远强转账62500元。
2014年9月11日,强联发公司(甲方)与范松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为瀚渝担保公司转为强联发公司。甲方每月按1.5%,从2014年9月12日起支付保底回报收益,按月支付。借款满一年,补息每月0.5%计算,不满一年不补。乙方在满一年后,若需收回借款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
2015年5月14日,郭远强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借范松柏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彭栎蒙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总合计:壹佰万元正,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若未归还,用恒大华府52栋9-1房子作为底押。”
范松柏在法庭上陈述,本案借款50万元先出借给瀚渝担保公司之后,再将债务转移至强联发公司。范松柏实际出借本金562500元,其余37500元属于砍头息。强联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共支付利息27000元。
另查明,瀚渝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于2014年1月13日决议解散,期间郭远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范松柏与被告强联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远强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债之加入。现本院已通过公告向被告强联发公司催收借款已满一个月,且被告郭远强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同时该借款期限已超一年,被告强联发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326250元(62500×2%×29),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尚余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99250元。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2500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99250元并支付利息(以56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强联发公司、郭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强联发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郭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松柏借款本金562500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99250元并支付利息(以56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范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重庆强联发发投资集团毛发制品有限公司、郭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涛
人民陪审员 范娅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