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5 16:50:40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6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757-X。

法定代表人吴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波,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莲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095Q。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赛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诺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重庆律师收费办法》及被上诉人请求标的946405.3元,律师费收取70000元明显过高,系恶意加大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70000元律师费。

渝西公司辩称,本案标的上百万,根据相关规定,律师收费系市场调节价,本案不存在收费过高的问题。律师服务系另外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诺赛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4640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33317.3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946405.3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恒诺赛鑫公司立即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约6万元;3、判决恒诺赛鑫公司承担渝西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费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恒诺赛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即渝西公司)与恒诺赛鑫公司(甲方)签订鉴山国际一期样板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诺赛鑫公司将开发的位于綦江区鉴山国际一期样板展示区景观工程,发包给渝西公司施工,施工内容按照重庆蓝调城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重庆鉴山国际生态度假区---样板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图所示的界面,根据甲方提供签字并认可的施工图纸、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与设计变更通知为准以及甲方委托施工的其他工程内容,总工期80日历天,工程质量按照现行国家验收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将符合工程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3套及相关资料移送给甲方,合同暂定价款748.9万元,按照综合单价实行全费用包干,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一次,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代表提交该月工程量报表,甲方在接到乙方报表后在次月10日内审核完毕,次月的15日-20日内按照审核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并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时,甲方应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审定工程进度总造价的80%,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周内(除留5%的质保金外)结算核定时间按照通用条款,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二年期满,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30天以上的由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工程内容如停车场挡墙饰面等,增加工程价款暂定4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次进度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3年8月31日,恒诺赛鑫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竣工工程评价报告,2013年9月29日,渝西公司给恒诺赛鑫公司发去工作联系函,对涉及完成的灌木工程进行移交,恒诺赛鑫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接收。2014年1月20日,重庆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渝西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造价为11261759.30元,三方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定案金额11261759.30元。恒诺赛鑫公司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0315354元(其中5万元恒诺赛鑫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渝西公司之后要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便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恒诺赛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46405.30元,并支付该款扣除质保金563087.97元后的金额433317.33元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恒诺赛鑫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故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实际金额946405.3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渝西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发票一张,要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律师费用70000元。审理中,渝西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恒诺赛鑫公司以目前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并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只有几十万元,律师费高达7万元,因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渝西公司、恒诺赛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渝西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金额11261759.30元,恒诺赛鑫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31535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563087.97元,恒诺赛鑫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但恒诺赛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超过,渝西公司要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946405.3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西公司要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渝西公司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扣除质保金后,渝西公司请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工程款金额433317.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质保期满后恒诺赛鑫公司应当退还渝西公司质保金,故从2014年11月21日起,恒诺赛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渝西公司扣除的质保金,渝西公司请求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工程款金额946405.30元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西公司审理中已自愿放弃要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渝西公司要求支付的律师费用7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律师费用,故渝西公司请求恒诺赛鑫公司支付,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诺赛鑫公司虽然认为渝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渝西公司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6405.30元;二、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工程款金额433317.33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以工程款金额946405.3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用70000元;四、驳回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诺赛鑫公司应否支付渝西公司律师费用7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本案中,恒诺赛鑫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恒诺赛鑫公司应当支付渝西公司律师费。恒诺赛鑫公司认为渝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渝西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信红

审判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肖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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