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大芳与江君文,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7-04 15:26:27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68号

原告曾大芳,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查中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君文,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一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0379157-8。

法定代表人孔祥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蒙多,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5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862-8。

负责人范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植槐,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

原告曾大芳与被告江君文、和硕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芳的委托代理人查中亚,被告江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和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蒙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植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大芳诉称:2015年3月10日16时40分许,江君文驾驶渝C71097号中型客车沿大足区大邮路由邮亭往龙水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中心时,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和两车受损。江君文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渝C71097号由和硕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1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4050元,康复费41000元,护理费10080元(112元/天×90天),误工费16329.60元(145.80元/天×112天),鉴定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130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1526元,合计273526.60元。

被告江君文辩称:渝C71097号车属和硕公司所有,其为该车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判定。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和硕公司辩称:渝C71097号车系江君文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江君文系其公司驾驶员。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以都邦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并由都邦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予以抵扣。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渝C7109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属实,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赔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15%,营养费仅认可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32元计算73天,牙齿缺损每颗认可900元,康复费不认可,整容费需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5188.95元,交通费仅认可500元,住宿费其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仅认可每天80元计算73天,误工费仅认可按工资表计算1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2500元。其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40分许,江君文驾驶渝C71097号中型客车沿大足区大邮路从邮亭往龙水方向行驶,行至大邮路建新路口,未按规定停车排队等候信号灯,从左转向道直行往龙水行驶,在交叉路口中心与沿轮胎厂支路由轮胎厂方向往铸造中心方向行驶的曾大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大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江君文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大芳负次要责任。

曾大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双桥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胸部皮下气肿,心肌挫伤,肝功能异常,肝脏左叶囊肿,右肾挫裂伤,右肾上腺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血肿,左侧颞叶、胼胝体膝部区及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及左侧颞叶缺血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肿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颧突、左侧下颌骨踝状突、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上牙槽骨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右侧上颌窦积血,右侧上颌窦炎症,右侧中耳乳突积液,头皮血肿,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颌面部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牙外伤等等。曾大芳住院治疗73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在此期间加强营养、看护护理;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以及复查、门诊随访等。住院治疗期间,曾大芳还在大足区人民医院、永川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出院后,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曾大芳的医疗费共计101507.98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江君文垫付了27457.86元,和硕公司垫付了50000元,其余14050.12元系曾大芳自行支付。审理中,曾大芳举示了其于2015年6月10日、6月26日、7月5日分别在三家药店购药的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700元、760元、580元),主张将该费用纳入治伤医疗费范围,但仅凭该发票无法判断是否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此外,曾大芳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余强护理。余强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金佳建材厂工人,该厂系从事煤矸石砖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于2015年6月17日对曾大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曾大芳右侧眼睑重度下垂,属九级伤残。2、曾大芳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3、曾大芳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4、曾大芳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5、曾大芳的后期瘢痕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约需41000元;全口清洁、⊥4拔除,约需300元;52⊥5根管治疗,约需1350元(450元/颗);654321⊥123456烤瓷桥修复约需10800元(900元/颗),烤瓷牙一般每8-10年更换一次。6、曾大芳的护理时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2750元由曾大芳垫付。

曾大芳系城镇居民,从2011年1月起一直在双钱集团(重庆)轮胎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380元。曾大芳之母蒋宗超生于1945年9月2日,蒋宗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经庭审核定,曾大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07.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为15%,即15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90元/天×73天),营养费酌情计算1500元,后续医疗费75050元(其中包含:后期瘢痕治疗及康复治疗费41000元,全口清洁、⊥4拔除治疗费300元,52⊥5根管治疗费1350元(450元/颗),三次654321⊥123456烤瓷桥修复费32400元),护理费9096.2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制造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739元/365天×73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40739元/365天×17天×50%),误工费12619.04元(月平均工资3380元/30天×112天),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住宿费768元,残疾赔偿金120865.20元(25147元/年×20年×23%+蒋宗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335726.44元。

另查明,渝C71097号车属和硕公司所有,江君文系和硕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赔付须扣除非医保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金佳建材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双钱集团(重庆)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潼南县五桂镇政府及高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根据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215726.44元(335726.44元-120000元),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酌情由渝C71097号车一方赔偿80%,即172581.15元。该172581.15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支付134470.16元((215726.44元-非医保费用15226.20元-鉴定费2750元)×责任比例80%×(1-免赔率15%)),其余38110.99元(172581.15元-134470.16元),应由和硕公司赔偿。和硕公司及其驾驶员江君文垫付款项已超出了和硕公司应赔偿金额,故其不再另作赔偿。和硕公司及其驾驶员江君文垫付的款项抵扣其应赔金额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32元后,尚余37214.87元(50000元+27457.86元-38110.99元-2132元)。为便于结算,该37214.87元在都邦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由和硕公司在本案之后另行向都邦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都邦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207255.29元(120000元+134470.16元-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7214.8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大芳各项损失207255.29元;

二、驳回原告曾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曾大芳负担533元,被告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已在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作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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