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80号
原告金云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红明,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5500-6。
法定代表人王仁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文,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3659390-2。
代表人吴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于根,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金云杰与被告周红明、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杰的委托代理人余波、陈夙梦被告周红明,被告友联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文,被告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云杰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红明驾驶渝B××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友联出租汽车公司,该车保险人为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由南岸区南滨路长江大桥往海棠溪方向行驶,行至南滨路Q7酒店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和我相撞,造成陈某甲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红明负主要责任,陈某甲和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渝万司法鉴定所(2013)渝万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①金云杰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瘢痕10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金云杰的后续治疗费大约6000元,检查费大约800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0元(门诊检查费430元+重症监护生活日用品费230元)、续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01059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周红明、友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红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主次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是友联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友联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司是渝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周红明是我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原告需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陈某甲需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司享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友联出租汽车公司系渝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周红明系友联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B××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3年8月28日2时30分许,周红明驾驶渝B××小型轿车由南岸区南滨路长江大桥往海棠溪方向行驶,行至南滨路Q7酒店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金云杰、陈某甲接触,造成金云杰、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金云杰和陈某甲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周红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云杰、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金云杰均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
金云杰经住院治疗31天,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613.15元,前述费用由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5000元、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垫付48183.15元、金云杰垫付430元。出院诊断:①中型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颞)、头皮裂伤(左颞);②多发软组织裂伤(颜面部);③多发软组织擦伤(左肘关节、前臂、双膝)。出院医嘱:①出院服药:培元通脑1.8tid、胞磷胆碱0.2tid、独身活血1.2tid;②全休半月;③1月复查;④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金云杰共计休息一个半月。金云杰住院治疗期间,友联出租汽车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3年12月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渝万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①金云杰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若有确切IQ可作相应调整),面部瘢痕10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金云杰的后续治疗费大约需6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测费用大约需800元左右(或遵医嘱)。金云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定为16%,综合续医费为4800元。
陈某甲经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662.56元,前述费用由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5000元、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垫付52662.56元。出院诊断:①右膝开放性外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ztkerII型;②骨盆骨折:右侧耻骨梳、耻骨上支、右侧坐骨支骨折;③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④面部皮肤挫裂伤;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⑥右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挫伤。出院医嘱:①出院服药:按药品说明使用;②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③休息壹月,术后8周后,患肢部分负重活动;④不适随诊,术后1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⑤整形科随访。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陈某甲共计休息3个月。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友联出租汽车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4年1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①陈某甲目前遗有的骨盆畸形愈合、右膝关节活动障碍、面部瘢痕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②陈某甲续医费包括右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左右、面部瘢痕祛斑美容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左右(该治疗可能变动其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
另查明,陈某甲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643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66.2元(母亲46404.4元+女儿18561.8元)、误工费1690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周红明、友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某甲一案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面部瘢痕祛斑美容治疗可能变动其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面部瘢痕祛斑美容治疗的续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只就其面部瘢痕伤残损害赔偿进行主张。赔偿义务人对陈某甲因本次事故主张的误工时限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8000元无异议。
再查明,金云杰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从2013年1月1日起在重庆顺禄建设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担任机运科负责人一职,其与王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子金某。陈某甲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自2012年1月10日起在重庆彩多通信有限公司担任营销部门经理一职,其与徐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陈某甲之父已去世,其母任运丽出生于1955年10月24日,系肉联厂退休职工,两人无其他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周红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金云杰、陈某甲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共同所致,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周红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云杰和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承保的渝B××小型轿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金云杰、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金云杰、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金云杰和机动车方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金云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责任、金云杰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红明驾驶渝B××小型轿车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友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周红明不直接对金云杰承担赔偿责任。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友联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对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183.15元和护理费3000元,因涉及损失分担,故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金云杰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金云杰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分别为73497.60元、21213.44元、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金云杰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3183.15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金云杰主张的门诊检查费430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金云杰主张的住院病人生活日用品费230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主张;金云杰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金云杰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因金云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1310元确定其年收入标准计算90天,其误工费为7720.27元(31310元/年÷365天/年×90天);综合金云杰就医与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金云杰因本案所涉事故致两处伤残,根据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金云杰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金云杰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云杰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因无书面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云杰因鉴定其损伤而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全额承担。
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陈某甲造成的损失:周红明、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和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对陈某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7662.56元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陈某甲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受伤,均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123.20元(22968元/年×20年×12%);陈某甲母亲任运丽系肉联厂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陈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任运丽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对其女儿陈某有法定扶养义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10.08元(16573元/年×16年×12%÷2);因陈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平均收入34392元确认其年收入标准,庭审中当事人对陈某甲误工时限147天无异议,其误工费应为13851.02元(34392元/年÷365天/年×147天);综合陈某甲就医与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陈某甲因所涉事故致三处伤残,根据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陈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陈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275.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续医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65744.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123.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157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32511.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金额为125995.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金额为205115.61元。根据金云杰、陈某甲损失情况,确定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金云杰和陈某甲各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金云杰赔偿54%、对陈某甲赔偿46%。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金云杰造成的损失的有医疗费536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471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3.44元)、误工费7720.2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2004.46元,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106604.46元,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5283.57元,加上应由友联出租汽车公司全额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金云杰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50683.57元,扣除机动车方和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的费用,金云杰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为94500.42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85283.57元,应由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491.03元,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尚须赔付131491.03元,而金云杰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为94500.42元,其中差额36990.61元,永安财险江北支公司应支付友联出租汽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云杰94500.4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36990.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金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金云杰交纳,被告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8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云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 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元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