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鸿何晓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20 16:55:26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2016)渝0113民初11140号

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5468-7。

法定代表人:谭怀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琴,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彭鸿,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与被告何晓琴、彭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陈夙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琴、彭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晓琴、彭鸿立即支付货款7838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32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82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7838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但不超过73249元);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临沃公司、何晓琴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由临沃公司作为出卖人、何晓琴作为承租人、中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租赁融资金额为571500元,利息为82460.52元,分36期还清,合同同时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除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9日,临沃公司与何晓琴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何晓琴委托临沃公司代其向中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何晓琴向临沃公司和中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沃公司如约代其办理融资租赁并向何晓琴交付了挖掘机,但是何晓琴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融资租赁款项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截止至起诉之日,何晓琴共计欠款78386.60元,2016年6月23日,中和公司将其对何晓琴享有的债权及相关其他权利转让给临沃公司。何晓琴与彭鸿是夫妻关系。

被告何晓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彭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后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彭鸿与何晓琴是夫妻;彭鸿买了一台机器,总价75万元,优惠了1.6万元,加上5000元的挖机配件,算下来应该是73.4万元,交了1.8万元的保证金,彭鸿支付了72万元给临沃公司,挖机钱已经付清。因为中和公司说彭鸿的融资不了,所以才以何晓琴名义签订的合同。

原告临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单及查询回单、《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及附件、《整机交接记录单》、《还款记录表》、何晓琴及彭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晓琴、彭鸿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彭鸿在庭后接受法院询问时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临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临沃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7日,中和公司(甲方、买受人)、临沃公司(乙方、出卖人)、何晓琴(丙方、使用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和公司(甲方、出租人)、何晓琴(乙方、承租人)、临沃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在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以租给丙方使用,签订合同。设备名称为LG6150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LG6150,总价63.5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及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承租人按《租金支付表》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以本合同签订日所属月份为基准月,基准月内1-25日(含)签订的合同,次月15日前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基准月内26日至月末签订的合同,第三个月15日前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承租人应当在当地出租人指定的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一个固定的借记卡还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同时授权出租人或指定银行从其还款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租金及其它费用,该授权不可撤销;承租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不低于每期租金额的费用存入上述账户(含2元扣划费),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租金额,导致银行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未支付当期应付租金;承租人直接汇款或采取电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收到该笔款项的实际到帐日晚于每月15日的视为逾期。如果在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无论何种理由而明确向出租人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出租人由确凿的证据证明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承租人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每笔迟延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迟延交付的租金(其它费用)×1‰×迟延付款的天数。在本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有权将本合同赋予出租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质押、抵押给第三者或提供担保,无论承租人是否同意,立即生效。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出卖人后,承租人向该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所有通知应当以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在本合同首页所述的地址或之后以书面方式提供的其他地址发送。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何晓琴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接收到全部租赁物件。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载明设备价款635000元,融资额571500元,首付款63500元,保证金28575元,手续费6286.50元,租赁利率0.7475%;每期租金18165.57元,合计本金571500元,利息82460.52元,月租653960.52元;即何晓琴共应支付752322.0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何晓琴共支付了租金及其他费用702163.60元(含保证金28575元),尚欠已到期的租金106961.60元,扣除保证金28575元,尚欠租金78386.60元一直未付。2016年6月23日,中和公司将其对何晓琴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临沃公司,并于2016年8月1日向何晓琴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5日何晓琴签收了该通知书。临沃公司向何晓琴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何晓琴与彭鸿系夫妻,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中和公司、何晓琴、临沃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所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和公司按约向何晓琴交付挖掘机后,被告何晓琴在租赁期届满后尚欠租赁费78386.8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后中和公司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临沃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何晓琴,临沃公司依法取得前述债权,现临沃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何晓琴支付尚欠租金78386.8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交付到期租金,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以7838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但不超过732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何晓琴与彭鸿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晓琴欠临沃公司的租金78386.80元应按何晓琴、彭鸿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何晓琴、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晓琴、彭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8386.80元;

二、被告何晓琴、彭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8386.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但不超过732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晓琴、彭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院印)

书 记 员  周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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