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永实务||一份“承诺书”引发的抗诉、再审、执行追加股东(一)

更新时间:2019-03-04 19:56:42     信息来源: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字号:||

✍[本文分为原审案情回顾、抗诉代理情况、再审结果、案件分析四个部分]

阅读提示:

一份清偿借款的承诺书,一审被认定为连带保证,二审将其推翻,当事人满怀希望申请再审,却又被驳回。被执行人也没有财产可执行,看似被“堵死了”的借款追回之路,如何重燃希望?抗诉维权也许很难,但法律终究是不会亏待任何一个人的。

一、 原审案情回顾

/原告:宋某/

/被告:魏某、六顺公司/

1、2013年5月31日,魏某找宋某借款270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款。

2、2013年7月9日,魏某所在的六顺公司向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公司公租房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魏某向宋某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整(含本案270万元,另案为200万),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为确保借款本息及时偿还,本公司郑重承诺:在该项目负责人魏某或其代理人从本公司支取该项目工程款时,必须由宋某到场签字确认方可支取,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宋某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由本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某或其指定银行账户,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如违背上述承诺,由本公司全额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3、2013年7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日),宋某与魏某协商之后又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

4、2014年5月23日(已超过协商之后的还款日),魏某向宋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委托宋某代为向六顺公司收取工程款350万元整。但六顺公司拒绝支付该350万元工程款,于是宋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返还本案27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六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14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宋某胜诉。

6、六顺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二审认定《承诺书》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并以借款到期日不明、六顺公司欠魏某工程款金额不明、魏某是否还欠宋某借款不明为由,认定六顺公司并不违约,作出六顺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终审判决,宋某败诉。

7、宋某也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但高院以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宋某的再审申请。

二、 抗诉代理情况

经过两年诉讼之后,此时魏某个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失联,在六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宋某的借款将血本无归。

2016年,当事人找到了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专门负责疑难案件诉讼的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任何一位律师都知道,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唯一的途径就是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抗诉成功率不足百分之五,既要达到抗诉成功又要达到法院改判的效果,则概率更微乎其微。面对当事人的殷切希望,在审查了本案主要证据之后,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决定代理本案申请抗诉、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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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律师贾开友

为了寻根溯源,抽丝剥茧,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从争议最大的《承诺书》作手,将《承诺书》文字意思归纳为四个方面,逐一分析,并结合全案卷宗材料,总结出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一、《承诺书》的性质;二、六顺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是否违约;三、魏某国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并分门列类组织证据,数十次往返大足区检察院、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检察院,多次书面向检察院呈递材料,五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交流意见,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清晰呈现给法律的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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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律师:谢亮

2017年4月,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正式上报重庆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同年7月,重庆市检察院正式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案号为渝检民监[2017]099号、渝检民监[2017]100号,当事人实为两案,本文只分析一案)。

三、 再审结果

2017年9月4日高院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案号2017渝民抗37号、2017渝民抗39号)

2017年12月14日一中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宋某胜诉。(案号2017渝01民再40号、2017渝01民再41号)

再审判决书中释明:被告魏某承担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43余万元的还款责任,六顺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支付,六顺公司拒绝支付,违背了承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与债务人魏某国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即六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完待续:

至此,两位律师帮助宋某获得了本案的胜利,而此案已历时三年有余。然而造化弄人,胜利的喜悦并未维持多久,律师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六顺公司在案发三年后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这意味着宋某即使胜诉也无法收回借款。难道胜诉判决再次沦为了一纸空文?且看“《一份承诺书引发的抗诉、再审、执行追加股东(二)》”

四、 案件分析

◑第一:《承诺书》的性质其实是债务承担

所谓的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部分或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其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则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全部转移,原债务人已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则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那么本案中的《承诺书》到底是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回到本案,首先六顺公司不是宋某某、魏某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六顺公司出具了承诺,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宋某某、魏某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其次该《承诺书》中并未有任何“免除魏某还款义务”的表述,那么此应该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这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六顺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

从《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有两个付款条件:一、魏某在公租房项目有工程款;二、宋某与魏某的借款期限届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六顺公司尚欠魏某多少工程款是不明确的,所以《承诺书》的条件不满足,六顺公司拒绝付款不违约。

但是由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4年5月16日,六顺公司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借支公租房二标段工程款400万元,其中5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350万元进入六顺公司账户。且该项目《二标段工程款明细表》,上面明确载明了前述事实,即是说进入六顺公司账户的350万元的性质就是二标段项目的工程款,确认无疑。只要是工程款,在六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就应当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魏某,这也是魏某向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向六顺公司收取工程款350万元的原因。宋某按照《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要求六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法合理合约,六顺公司也应该将该350万元工程款按照约定付给宋某。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还陈述了借款合同到期日不明。原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六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在承诺的第一条六顺公司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宋某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即六顺公司在出具这份承诺书的时候就预先将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包含其中。而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宋某和魏某国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0日,该日期是明确的,符合《承诺书》的约定。

六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向宋某支付已经在其账上的工程款350万元。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第三:本案中魏某国仍欠宋某270万元借款

在诉讼中,魏某仅仅提出已偿还部份借款的抗辩,但在2014年5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借款470万元(含本案270万元,另案为200万)期限已届满,至今未偿还。也就是说欠款金额是清楚的。二审法院却说魏某是否还欠宋某某借款不明,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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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相关案号:

2017渝01民再40号

2017渝01民再41号

http://www.cqslsm.cn/html/201902/319.html

敬请关注“《一份承诺书引发的抗诉、再审、执行追加股东(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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